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告 潘義盛
被告 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債權人 嗣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依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第3頁),故原告請求判決者,乃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先敘明。
㈡被告以原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83年10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元,及自8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嗣於111年9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2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自無從再予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見依原告所訴之前揭事實,其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