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05號

原告 梁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被告 劉桂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座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依卷附被告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即4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則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48,000元,另租賃標的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7,897,600元(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是其租金總額應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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