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4列「肇事逃逸」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湘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詢種類: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李湘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嘉義市○區○○路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西北角處起步後,沿新榮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適有 張雅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李湘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西門街之張雅閔來車,貿然沿支線道之新榮路35巷直行進入該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雅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李湘云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明知張雅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旋逕駕車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湘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上。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同上。4陽明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