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良螢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良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利用告訴人 張宏瑋 將欲送修之洗衣機擺放在住家外之機會,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恣意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易卷第45頁)存卷可佐,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洗衣機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林良螢○O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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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張宏瑋所有之紅色洗衣機1台(廠牌:東元,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擺放於該址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洗衣機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張宏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張宏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良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宏瑋所有之洗衣機載走等情不諱,惟辯稱係聽從他人表示該洗衣機係要回收等語。2告訴人張宏瑋之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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