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憲選任辯護人蕭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政憲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垂楊路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同向右後方適有告訴人 吳智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37-4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