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文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路0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路000號之1(嘉太大橋北往南上橋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蔡文瑞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巿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又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以被告前於90年間、94年間、106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案件亦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