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624公克、1.799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夾鏈袋拾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二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坦白承認(警卷10頁、偵卷2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15至17頁、31至32頁、偵卷38頁、48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624公克、1.7999公克)、磅秤1台、夾鏈袋10包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案執行拘役5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案件,顯見其仍未脫離毒品圈,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審酌本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624公克、1.7999公克
),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29頁),故上開甲基非他命及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0包,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
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3頁),應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