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簡宏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某路旁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簡宏達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1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仍未脫離毒品圈,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審酌本案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自陳小康之
經濟狀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妨害風化、幫助販賣毒品、妨害自由、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