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鈞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0行「……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後方補充「(甲○○於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時,各該存摺內存款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萬2,726元及12萬5,850元,經乙○○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上繳後,復經不詳人士持卡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隱匿,至民國111年6月24日止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20元、481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1,000元,惟自述要問問看家人有沒有辦法協助繳回,迄判決時仍未陳報詢問結果,堪認無繳回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現行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法。
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參與
前端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 吳姿瑩 」等人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姿瑩」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即
所謂「取簿手」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其他告訴人金錢之用及提款上繳行為,被告並未經手贓款,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未自動繳交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至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亦非提款車手,未經手贓款,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及本判決補充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姿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 林欣紜 (YunYun)」、「 劉彥宏 」對甲○○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財力證明,方可貸款 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由乙○○於111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林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與「吳姿瑩」,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包裹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4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5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8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7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丁○○111年6月24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111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9萬9,123元、1萬985元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2萬9,123元、7,985元第一銀行帳戶2丙○○111年6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111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9,999元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2萬9,985元、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