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小東郵局第五四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曾對相對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四萬一千二百元,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判決業已確定,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