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二三一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惟其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之「病犯」,對社會及他人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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