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儒 即 李志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李國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而關於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該項事由。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申言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7,481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8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自98年9月10日起,每月還款13,756元,年利率8%,迄今已依約還款46期(約4年),然聲請人為貨櫃車司機,每月薪資固有45,000元,然現因患糖尿病之故,無法長期開車,且恐轉職後,每月收入薪資無法達到4至50,000元,聲請人為單親家庭,有父母及2名小孩需扶養,加以現今物價上漲嚴重,每月扣除生活基本開支、水電、伙食費等雜項開銷,已無力再繳納每月13,756元之協商款項,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8年8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約定自98年9月10日起分110期,利率8%,每月還款13,75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款至今尚未毀諾,有台新銀行102年9月2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聲請人於98年8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02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4至205頁、第212至214頁),堪認聲請人確實自98年8月12日協商成立起迄今,誠實履行還款協議,每月清償13,756元無訛。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稱有無法還款之虞等語,惟本件經訊問
聲請人,聲請人陳稱:自98年到現在,已還了46期,均係以薪資來清償協商款項,沒有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是依聲請人上開自述,聲請人每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可每月繳納協商款項13,756元,而無須再另行借貸,則可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形,難認聲請人確有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就罹患糖尿病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之,則究竟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情事變更,亦有疑義。
㈣再者,聲請人自承如改為每月5,000元至6,000元,為每月可
負擔之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復稱:因為找不到協商的窗口,因而沒有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本院命台新銀行陳報與聲請人再行協商之進度,台新銀行以102年11月1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願提供以聲請人欠款總額678,382元分180期,利率5%,月付5,365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9頁),已符合聲請人上開所稱每月可負擔之金額,衡諸聲請人於102年9月16日所提補正資料、102年11月25日所提說明狀中均稱每月可還款12,00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252頁),故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堪可認定,足認聲請人非不能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或向債權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條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外,尚足以供其履行協商條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為00年生,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7餘年,其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實非不能以較長期間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參以債權銀行亦願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還款金額提供還款條件,聲請人非不能再次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因而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亦無聲請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