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三七○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二八八.六三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函復系爭土地面積五一‧九七平方公尺,准自八十八年起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對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二八八‧六三平方公尺,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桃稅財字00000000號函復略以:仍維持五一‧九七平方公尺核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面積,且案列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移轉,已無課徵地價稅之疑義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准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二八八‧六三平方公尺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原處分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主張之理由:(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查一再訴願駁回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移轉,已無課徵地價稅之疑義在案。」「原處分並無生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惟依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所載「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項稅費:如地價稅、田賦及簽約日前已公告並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等稅費至『產權登記完竣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可見被告所為之處分已致使原告增加「產權登記完竣日」以前之地價稅負擔,已損及原告之權益,故請依法受理。又原告歷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核准之地價面積皆為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何以自八十八年原告移轉在即,竟變更成五一‧九七平方公尺,這其中面積之短缺,是何道理?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記載之建築改良物基地座落地號合併前為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三七○、三七九之一地號,惟上開地號土地與同段三六八之一、三七
一、三七一之六、三七九之六、三七九之七、三七九之十四、三七九之二十等地號土地合併為三七○地號,合併前基地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原告持分比例為一萬分之三二三,持分面積為五一‧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合併後系爭土地基地總面積為八、九三六平方公尺,原告持分比例為一萬分之三二三(持分面積為二八八‧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參照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九二八九八號、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三四號函規定,土地合併後出售,其中部分土地如經查明在合併前不屬房屋座落基地,不適用自用住宅地稅率,是被告按合併前建物座落之基地持分面積五一‧九七平方公尺,核准原告自八十八年起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該處分已損及其權益,請依法受理乙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本案八十八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業已變更,而非原告。縱被告所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面積不符合原告之期待,惟因原告並非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核定結果並無生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是本件被告所為核定之函復,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無直接損害,原告逕提訴願,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之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三、另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乃課予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後須經申報始有優惠稅率適用之義務。是買受人買得系爭土地後其使用用途為何,是否合於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要件,須由買受人申報後依其取得所有權後對於該地之使用情形判斷之,核與原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從而本件之核定結果對嗣後之買受人亦不生損害。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訟代理人所委任之複代理人 邱華文 ,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院當庭裁定禁止代理,原告方面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與土地稅法有關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予適用。「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復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又「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生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之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就所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三七○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二八八.六三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函復系爭土地面積五一‧九七平方公尺,准自八十八年起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征地價稅,原告對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二八八‧六三平方公尺,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桃稅財字00000000號函函復略以,仍維持五一‧九七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案列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移轉,已無課徵地價稅之疑義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訴願及再訴願意旨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納稅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業已變更,原告非該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縱被告所為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面積不符合原告之期待,惟因原告並非該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核定結果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出售該系爭筆土地,與第三人約定(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之各項稅費:如地價稅、田賦及簽約日前已公告並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等稅費至『產權登記完竣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即原告),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故被告所為之處分已使原告增加「產權登記完竣日」以前之地價稅負擔,已損及原告之權益,請依法受理等語。惟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之地價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以本件八十八年地價稅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已非原告,縱原告該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面積獲得核准,仍與系爭土地八十八年應納地價稅額無涉,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始為納稅義務人,又新所有權人仍應重新申請且其要件與土地稅法之規定符合方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課徵地價稅,此觀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自明,在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之情形下,原告之申請已成為無實益,原處分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所稱,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產權登記完竣目前之地價稅仍應由其負擔云云,要屬私人間之契約內容,尚不能改變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原告就原處分因買賣契約之約定因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但並無據以申請更正原核定之法律上地位,一再訴願決定均從程序上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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