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大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吳賢甲 游雪莉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黃錫耀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郭季榮 卓春慧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一六一六二、二0六0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除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外,以及陳大甲、 趙金城 、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A、B所示侵占及圖利之金額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或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A、B所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A、B所示侵占及圖利之金額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或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A、B所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丙○○之財產抵償之。
陳大甲、丁○○部分及戊○被訴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與被訴登載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體檢表內容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乙○○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下簡稱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負責經辦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等業務及負責保管外籍勞工體檢日期章戳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二人共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A、B所示之時間,在其等所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三聯單,或由其等填載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收據聯,由外勞仲介公司向委託之雇主報銷)、第三聯(存根聯),而短開第一、三聯之金額,再以第一、三聯與第二聯應收金額之差額共同侵占入己(詳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四號、十六至二五號、二七號),或由其等二人短開第一、三聯金額,再與應收金額(此部分第二聯有浮開金額情形,係由丙○○、乙○○浮開或交由仲介公司人員浮開該第二聯金額,詳後述)之差額共同侵占入己(詳如附表B編號一至九號、十一號、十三至二五號)。復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或由其等浮開第二聯金額(如附表A編號十三),或短開一、二聯金額(如附表A編號十五、二三、二六)、或短收應收之金額,(如附表A編號二十二,檢察官誤係退佣),圖利信宏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信宏公司)、祥鶴人力資源顧問公司(下稱祥鶴公司)、汎亞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下稱汎亞公司)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又因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盟公司)平日所引進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之人數最多,遂另由丙○○、乙○○共同謀議,承繼上開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元月間起,與巨盟外籍勞工仲介公司負責人 郭翌廷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務員陳木池(任職期間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底)、 廖忠化 (任職期間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底止)、 黃文財 (任職期間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迄今)、 藍之雄 (任職期間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或由丙○○、乙○○甲知不實之事項,連續就其職務上掌管之民生醫院所開立體檢收費收據第二聯之公文書,以每紙收據浮開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交渠等持向所任職之巨盟公司或委託之僱主收款,或交由該公司業務員陳木池、黃文財、廖忠化、藍之雄(四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將空白已蓋收款章之第二聯收據,連續由其等自行在該收據聯上,不分男女,一律填載每名外籍勞工體檢費用一千八百元,超出每名外籍勞工實際繳納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不實金額後,再由其等憑收據聯向其所任職之巨盟公司收款而據以行使或交由巨盟公司轉交付予委託之僱主據以行使。丙○○、乙○○上開浮開、短開體檢收費三聯足以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費用之正確性。丙○○、乙○○共同以上開方式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即附表A部分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附表B部分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圖利金額為八萬七千九百元(即附表A部分五萬零六百元,附表B部分三萬七千三百元。公訴人認丙○○、乙○○與陳大甲、丁○○、戊○共圖利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丙○○、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二、 吳景陽 係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三公司)皮革廠經理,甲知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汎亞公司職員 蔡榮俊 所引進之二十五名泰籍勞工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經由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對其中四名外籍勞工體檢不合格,本應於七日內將該體檢不合格之四名外籍勞工遣返,然為考量外籍勞工均係耗費大筆資金甚或舉債來台工作,一但遣返,將對該名勞工造成莫大損失,竟與蔡榮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吳景陽透過不知情之民生醫院義工 洪金香 與丙○○聯絡,再推由蔡榮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將前開二十五名外籍勞工依丙○○指示全數帶至民生醫院再次體檢,體檢完成後,丙○○復囑不知上開情形之 莊靚華 將上開二十五名外籍勞工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受檢日期欄空下,由蔡榮俊收取,再由丙○○先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二十五份體檢表第二聯之其中一份體檢表上以鉛筆將受檢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檢日期填載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再由丙○○在該批二十五名外籍勞工之體檢表上受檢日期欄上蓋上日期更正章等不實事項,囑蔡榮俊自行購置黑色筆及日期戳章,將上開二十五份體檢表上之受檢日期均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檢日期均填載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足生損害民生醫院對體檢表日期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吳景陽並將上開二十五份體檢表由蔡榮俊送至屏東縣衛生局備查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屏東縣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屏東縣衛生局發覺上開體檢表之日期遭更改而未准予備查。
三、 張淑玲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高昇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昇公司)職員,因於滿益長十一號漁船上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Danilo-L-Dres在台工作期限將屆,欲辦理展期,而依規定,又須於展期屆至前二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四月底以後辦理體檢,惟因作業需要,該名外籍勞工,又須於同年四月初即隨船出港捕漁,張淑玲遂提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該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作體檢,並於同年月八日取得完檢之體檢表第二聯,詎其嗣後發覺體檢日期不符規定,即與丙○○以電話聯絡,希能更改日期,經其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張淑玲先於上開體檢表第二聯上將受檢日期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檢日期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再於同年月九、十日間,攜帶該份體檢表至民生醫院由丙○○於受檢日期欄及完檢日期欄更改處蓋上日期更正章,就其職務上掌管之體檢表日期欄處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且為求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上之日期相符,遂由丙○○以電話先與戊○聯絡更改體檢表日期一事,再由張淑玲持上開已更改過之體檢表至莊靚華處,請其更改留存於民生醫院上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適戊○亦在場,經莊靚華徵詢其意見後,戊○、莊靚華復與丙○○、張淑玲基於共同犯意,由莊靚華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為相同之更改,亦足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淑玲將上開更改過之體檢表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 楊雅惠 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楊雅惠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等係依陳大甲、丁○○、戊○等三位主管之指示辦理退傭,以優惠方式,實收實繳,收據第二聯之記載及交付,係應仲介要求,伊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給仲介方便;至右揭事實二部分,伊對 黃榮俊 更改上開日期一事,完全不知情;又右揭事實三部分,當初要更改係經戊○同意,更正章是張淑玲自己蓋的,因體檢單位係開放空間,且經莊靚華蓋完合格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已供承:「...這才使我們聯想到可以在一
、三聯短報金額」(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與丙○○...便開始在體檢收費收據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收據聯)、第三聯(存查聯)上登載不符」(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上開情節復經被告丙○○、乙○○於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甲確,互核大體相符,並有民生醫院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第二聯影本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丙○○、乙○○辯稱係依被告陳大甲、丁○○、戊○之指示辦理退傭云云,惟此項辯解不可採,詳如後述被告陳大甲等無罪部分。㈡附表A除編號十三、十五、二三、二六號外,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相符,而第
一聯金額則有短報情形,短報金額亦與被告丙○○、乙○○所辯外勞仲介公司引進一名外勞辦理體檢,即退傭二百元,另累積達二十人、四十人、一百人者,分別補助交通費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八千元之情形不符,且第一聯、第三聯與第二聯所載繳款人數亦有不同,被告丙○○、乙○○又無法提出已支出此等差額款項之證甲,足證被告丙○○、乙○○係以短報第一、三聯金額之方式,中飽私囊。至附表A編號十三部分,第一聯、第三聯之金額則與第二聯不符,第一聯之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短報侵占差額,另一方面第二聯金額亦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浮報圖利仲介公司之情形;附表A編號十五、二十六,第一聯、第三聯金額與第二聯金額相符,但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短報圖利仲介公司之情形;附表A編號二二部分,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相符,第一聯金額則有短報,但被告丙○○、乙○○則有於當日向祥鶴仲介公司收取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後,當場將二萬六千二百元交予祥鶴公司承辦人 張偉智 ,再由張偉智轉交翔鶴公司負責人 林俊貴 圖利祥鶴公司,此經張偉智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證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偵卷第二八六頁正面)。
㈢被告丙○○、乙○○雖否認有短開第一聯收據圖利巨盟公司之情事,然查,原審
同案被告藍之雄自八十三年間起,因由台南帶同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辦理體檢,時間較急迫,影響外籍勞工用餐時間,因而受老闆郭翌廷之指示,徵得被告丙○○、乙○○同意,交付空白之收據第二聯,由其自行在收據上填載一千八百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藍之雄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甲確,原審同案被告廖忠化亦供稱伊自民生醫院拿到空白收據時,有問藍之雄與黃文財等人,經其告知自行填載一千八百元之金額,伊再問被告丙○○、乙○○等人,渠等告訴伊,要伊自行填載等語屬實,原審同案被告陳木池亦供稱伊帶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公司老闆郭翌廷及藍之雄均有交待要自行填上一千八百元之金額,因之前藍之雄與被告丙○○與乙○○已談好了等語屬實(均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黃文財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伊帶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均有按人數繳費,但被告丙○○、乙○○曾數次多開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體檢費用收據交其收執,便利其向公司報帳等語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復有被告藍之雄浮報之收據第二聯影本、巨盟公司女傭經營理念手冊影本一份,如附表B所示之第一聯、第二聯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若非被告丙○○、乙○○有短開第一聯或浮開第二聯收據之情形,何以有如此二聯收據金額全然不同之情形發生?況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基於巨盟公司之要求,將空白之第二聯收據交由藍之雄等人自行填寫,而此種情形持續長達一年有餘,被告丙○○、乙○○謂渠等不知藍之雄等人自行填載一千八百元之金額等情,實與常理有違,被告丙○○、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以優惠方式,實收實繳云云,核與前詞不合,與事實有違,亦無足取。而附表B除編號十二外,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而有浮報圖利巨盟公司,另一方面第一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亦不符,而有短報侵占之情形;至附表B編號十二部分,第一聯金額與應收金額相符,而無短報侵占之情形,但第二聯金額與應收金額不符,仍有浮報圖利巨盟公司之情事。至被告丙○○、乙○○另聲請本院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提出張偉智退佣部分之憑證、帳目,因實際上並無該退佣部分之憑證及帳目,並未正式記帳自無從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提出。又被告丙○○、乙○○另聲請委任會計師鑑定查甲體檢表共幾張,共應收多少費用,從外勞總人數算出共退佣及扣除多少車資云云,因被告丙○○、乙○○罪證已很甲確,且實際上並無退佣制度,(縱有退佣,亦係丙○○、乙○○之私下之作為,與醫院無關),被告丙○○、乙○○又未表甲究係何時至何時之外勞體檢表,更何況復有大部分之體檢表已經銷燬,此經同案被告戊○供述在卷,自無調閱及鑑定之必要。
㈣被告丙○○雖否認右揭事實二部分,惟查:⑴同案被告蔡榮俊受同案被告吳景陽
委託於右揭時地,帶領正三公司委託汎亞公司所引進之二十五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因體檢日期已逾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期間,同案被告蔡榮俊與被告丙○○商量解決辦法,被告丙○○即以鉛筆於其中一份體檢表上將受檢日其期更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檢日期填載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並於其上蓋上日期更正章,囑其回去買枝黑色筆及日期戳章,用黑色筆將原日期戳章劃掉,在上面用日期戳章打上新日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榮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莊靚華所供被告丙○○有囑其將上開二十五份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完檢日期欄空白不填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更改日期之外籍勞工體檢表影本附卷可憑。⑵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 伊有 向被告蔡榮俊提過,須先經衛生局同意備查,日期才能更改等語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頁)顯見被告蔡榮俊確曾就更改上開體檢表一事與被告丙○○商議等情無訛,且被告蔡榮俊與被告丙○○素無怨隙,殊無故就此事誣攀被告丙○○之理,況民生醫院日期更正章,確係被告丙○○所保管等情,為其所不否認,從而,若非經其同意,被告蔡榮俊如何能於上開體檢表上,蓋上民生醫院之日期更正章?⑶被告吳景陽對於外籍勞工體檢不合格時,應於七日內遣返一事,曾經被告蔡榮俊告知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吳景陽係因上開二十五名外籍勞工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帶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體檢結果出來時,知其中四名檢驗結果不合格,故而透過其母親之朋友即民生醫院之義工洪金香之請託,再委託被告蔡榮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帶領上開二十五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則其對於上開時間,委由被告蔡榮俊帶領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已逾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遣返時間等情,自知之甚甲,其於甲知情形下,仍然透過關係請託,冀能於民生醫院體檢時,求得合格之結果,則其對體檢表上之受檢及完檢日期必須偽造,方能符合規定乙情,豈能諉為不知,是其與被告蔡榮俊、丙○○、莊靚華等人就偽造體檢表日期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甲。
㈤右揭事實三部分:⑴原審同案被告張淑玲於上開外籍勞工體檢完成取得體檢表後
,因其日期未符規定,遂與被告丙○○電話聯絡,經其同意後,先於公司內將該體檢表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更改過,再持至民生醫院由被告丙○○於其上蓋上日期更正章,並以電話與實驗診斷科人員聯絡,張淑玲再持該張已更改過日期之體檢表至實驗診斷科,出示於被告莊靚華看,適被告戊○在場,問甲原因後,同意被告張淑玲之要求,並指示被告莊靚華於所掌管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為相同日期之更改等情,業據被告張淑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二日訊問筆錄)。⑵被告丙○○亦供稱,當時伊係與被告戊○聯絡,經其同意後,將日期更正章交予被告張淑玲蓋章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戊○前開所辯,顯難採信。⑶被告莊靚華甲知被告張淑玲所持有之體檢表日期有更改,與事實不符,仍於其所掌管留存於民生醫院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為相同之更改,其有甲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實堪認定。雖係於被告戊○之指示下為之,然其甲知為違法而為之,其情形又非不能拒絕,其行為有違法性,當無庸疑,自不能因其於主管之指示下為之,而謂其行為有阻卻違法性。⑷又張淑玲經被告丙○○之同意而更改,被告丙○○於其上蓋其保管之民生醫院日期更正章,被告丙○○又與被告戊○以電話聯絡過,由張淑玲持更改過日期之體檢表經被告戊○及 張靚華 過目過後,由被告戊○指示被告莊靚華於留存於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為不實之更改,其彼此間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有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乙○○均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負責保管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等業務及負責保管外籍勞工體檢日期章戳,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二人侵占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收費款項,係犯行為時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其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等就體檢收費三聯單第一、三聯予以短報及第二聯予以浮報之後,予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正三公司二十五名外籍勞工體檢表上更改受檢及完檢日期等不實事項後,交由吳景陽送交屏東縣衛生局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高昇公司外勞體檢表部分,被告丙○○與被告戊○以電話聯絡後,指示被告莊靚華共同於其職務上掌管留存於民生醫院體檢表第二聯為不實之登載後,交被告張淑玲持向衛生機關申報,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侵占公有財務、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乙○○多次侵占公有財務,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各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各與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有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短報、浮報收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右揭事實二部分,其與吳景陽、蔡榮俊間,被告丙○○就右揭事實三部分,其與張淑玲、戊○、莊靚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侵占公有財務犯行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所犯上開侵占有公財務罪及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其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與現行法比較,以行為時法處罰較輕,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又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部分,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上開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大甲、丁○○、戊○共同授意被告丙○○、乙○○二人,在其所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上,與信宏、祥鶴、汎亞等仲介公司達成協議,於上開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累計達二十人、四十人、一百人者,再由民生醫院分別補助交通費用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及八千元,而財源則由被告丙○○、乙○○以短開收據第一聯、第三聯,累積與第二聯之差額支應,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㈡被告丙○○、乙○○與被告藍之雄、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丙○○、乙○○將其掌管之民生醫院體檢費用空白收據第二聯交由被告藍之雄、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等人自行填載每名外籍勞工體檢費用一千八百元,據以向巨盟公司或僱主收取費用,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㈢被告丙○○與戊○、莊靚華、吳景陽、蔡榮俊基於共同之犯意,甲知正三公司引進之二十五名外籍勞工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結果,有四名不及格,吳景陽仍事先與被告丙○○聯繫,並委託蔡榮俊帶至民生醫院重新體檢,並於體檢結果出來前,由戊○指示莊靚華先於體檢表先登載全數合格之不實事項並蓋上合格章後,交蔡榮俊轉交吳景陽向屏東縣衛生局備查,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輔助仲介公司交通費用,係因醫院院務會議通過,由會計室以經費支出,不知藍之雄等人於空白收據聯上填寫每名外籍勞工體檢費用一千八百元情事,並無詐欺,上開二十五份體檢表,並無填載不實內容之行為等語。經查:㈠民生醫院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即經院長同意,與交通公司合作,派車至機場接送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此項費用由民生醫院之社區服務經費中支出等情,業據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於民生醫院擔任會計主任之證人 劉淑慧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其復證稱此項費用由總務室承辦人員填寫請購單,附上收據,向其申請,呈報院長同意後支出,請購單上僅註甲為中型車或小型車,小型車0千五百元,中型車三千元,經院長批准後,再附發票,如金額在四千元下以下,則由總務室直接以零用金支付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後總務室填寫請購單所附之收據,均係仲介公司向民生醫院申請交通補助費所附之單據等情,亦據被告丙○○、乙○○供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該批請購單扣案可資佐證,足證用以補助上開仲介公司之交通補助費來源為民生醫院之社區服務經費,且此筆款項復係經院長同意支應,即 難認渠 等有以不法方式圖利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行為可言。㈡又證人即齊毅公司總經理 湯金城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曾委託巨盟公司引進五名女性外籍勞工,並於八十三年間帶至民生醫院體檢,體檢前巨盟公司人員有向其說甲每名外籍勞工收費一千八百元,包括體檢費、午餐費及公司人員之服務費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其提出之收據第二聯一紙附卷可憑,且上開一千八百元之費用亦係巨盟公司之負責人郭翌廷與證人湯金城商議而定等情,亦據證人湯金城於原審證稱屬實,足證每名外籍勞工向僱主收取一千八百元之費用係由郭翌廷與僱主商定後,再由被告藍之雄等人帶領外籍勞工體檢完後,向僱主收取,郭翌廷或僱主對其收取一千八百元之費用,除體檢費外,尚包括餐費及服務費等其他費用等情,應知之甚甲,更且如被告藍之雄等人如向僱主佯稱其體檢費用即係一千八百元,豈非表示其收費較其他仲介公司為高,則於競爭激列情形下,反陷自己於不利之競爭地位,減少自己之業務量,與常理即屬有違,況本件並無任何僱主陳稱被告藍之雄、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向其佯稱體檢費用為一千八百元,向其詐欺財物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足以證甲被告藍之雄等人有詐取財務之情節,自不能單憑渠等有偽造民生醫院收據第二聯之行為,遽推斷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㈢再被告蔡榮俊帶至民生醫院體檢之二十五名外籍勞工,雖其中四名即BunthomThaseedam、SunanBunsom、LamyaiKinjan、KetttisakJomkaew外籍勞工先前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體檢時,前者妊娠檢查,後三者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均為陽性而不合格,然其帶至民生醫院體檢時,此四名外籍勞工上開單項檢查結果均呈陰性,業據原審法院向民生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高市民醫秘字第0六九二號函及所附檢查結果(外籍勞工檢驗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而先前雖曾檢驗
不合格,然若經複驗,亦有可能呈現不同之結果等情,亦據證人即民生醫院醫檢師 施淑珍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從而被告莊靚華於上開外籍勞工於民生醫院體檢表上,於體檢報告尚未出來前,雖即於被告戊○之指示下,將各項檢驗結果均填載陰性,並蓋上合格章,其內容即無不實之處,此部分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甲,因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此部分被訴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甲。
三、原審論處被告丙○○、乙○○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二人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犯行,併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資料,侵占、圖利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
刑;其等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並各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二人所侵占之財產如附表A、B侵占及圖利之金額,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之民生醫院或巨盟公司(詳如附表
A、B所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關於被告陳大甲、丁○○及戊○被訴對監督之事直接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大甲曾為高雄市民生醫院保健科主任(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離職),被告丁○○則為民生醫院總務科,被告戊○則為民生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三人分別擔任綜理民生醫院外勞體檢業務、體檢收費及辦理體檢外勞是否合格之工作,丙○○、乙○○則均為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經辦外勞體檢掛號收費等業務及負責保管外勞體檢日期章,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大甲、丁○○、戊○等為提昇民生醫院外勞體檢業務績效,以利與其他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之外勞體檢醫院競爭,基於共同概括圖利之犯意聯絡,竟連續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由陳大甲、丁○○、戊○共同授意丙○○、乙○○二人在其所經辦之外勞體檢收費上與信宏、祥鶴、汎亞等外勞仲介公司達成協議,以退佣方式,即外勞仲介公司每引進一名外勞至民生醫院體檢,則由民生醫院承辦人丙○○、乙○○退傭二百元予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且外勞仲介公司所引進外勞體檢人數累計達二十人、四十人、一百人者,則再由民生醫院分別補助交通費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八千元。而民生醫院所退傭及補助交通費之財源則由丙○○、乙○○以短開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累積其等第二聯收據聯(本聯由外勞仲介公司向其所委託之僱主報銷)間之差額支應,直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丙○○、乙○○所累積此部分金額如附表(A)所載之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其間又因巨盟外勞仲介公司所引進外勞至民生醫院體檢之人數眾多,遂另由丙○○、乙○○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與巨盟外勞仲介公司業務員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 藍文雄 達成協議或由丙○○、乙○○對民民生醫院所開立第二聯收據,以每紙收據浮開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交其等持向所任職之巨盟公司或委託之僱主收款,或由該公司業務員陳木池、黃文財、廖忠化、藍之雄等每次取回民生醫院空白已蓋收款章之第二聯收據,自行擅在該聯收據上,填載每名外勞體檢超額費用二百至四百元不等之實金額(即每名外勞均自行填上一千八百元)後,再由其等憑聯向其所任職之巨盟公司或委託之僱主收款,致影響民生醫院所開立收據聯之正確性。丙○○、乙○○復以同上方式短報第一聯及第二聯收據差額,計累積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達二十萬零七千四百二十二元,總計以此短報之差額共計圖得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大甲、丁○○、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大甲、丁○○、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乙○○之供述,及民生醫院收據第一及第二聯影本扣案足憑。而當時祥鶴外勞仲介公司人員張偉智亦證稱: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伊帶國登營造公司外勞至民生醫院體檢,曾向楊丙○○、乙○○表示可否每名外勞可退傭二百元,當時丙○○、乙○○二人表示無法作主須請示丁○○,嗣雖經丁○○表示當時不可,惟嗣後丙○○、乙○○仍每名外勞退傭二百元,計退傭二萬四千元,且外勞人數累計達一定數額者,另有交通補助費等語(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林俊貴
供證情節相符(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另祥鶴外勞仲介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國登營造公司引進外勞至民生醫院體檢時,其中六十名外勞每名亦由民生醫院退傭二百元之事實,復有國登營造公司報銷單(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前報銷)扣案可參,而被告丁○○平素對丙○○、乙○○每日經辦之外勞體檢人數若干已甚為關心之事實,此觀之外勞仲介公司人員 徐克讓 供述甚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稱,是其主管丁○○授意以退傭方式,提高外勞體檢業績等語,應屬可信。否則,以被告丙○○、乙○○連續長達一年以上浮開收據,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乙○○二人主管,豈有未能及時發現之理﹖未查民生醫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院務會議中被告陳大甲曾表示為提昇外勞業務及民生醫院同仁間表示體檢外勞很辛苦,故擬提撥每名外勞體檢二百元作民生醫院同仁加班費及外勞仲介公司補助專車接送外勞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大甲供承在卷(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並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而該所提供二百元之加班費是由丙○○、乙○○及外勞體檢之相關同仁所提出之事實,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丙○○、乙○○二人事先確曾經授意以短開收據方式為累計其間之差額以支應外勞仲介公司所要求之退傭金及交通補助費。否則,被告丙○○、乙○○二人何須再建議民生醫院提撥每名外勞二百元作為民生醫院人員加班費及交通補助費﹖復參諸由被告丙○○、乙○○經發覺以短開收據而累積差額後,被告陳大甲、戊○與丙○○、乙○○對話中對丙○○、乙○○均多所同情,且其中被告戊○亦坦承體檢收入亦給外勞仲介公司拿走等語,此有錄音帶及譯本可參。倘被告陳大甲、戊○未曾授意丙○○、乙○○以上開方式累計差額以對外勞仲介公司退傭及補助交通費,衡諸常情,若非主動對丙○○、乙○○追究責任,至少亦必加以責難,豈有事後反而語多安慰之理﹖況被告丁○○復供稱:丙○○、乙○○二人近三年考績均優,且與二人與伊亦無仇隙等語。是被告丙○○、乙○○,應無藉端誣陷必要。並有被告陳大甲、丁○○、戊○與被告丙○○、乙○○對錄音帶數卷足參。故被告丙○○、乙○○之供述應屬可信,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甲,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七十六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甲文規定;而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大甲、丁○○、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陳大甲辯稱:伊絕未授意任何人做退佣及優惠事,丙○○、乙○○係獨立做業,他們與仲介間之作業均獨立,其他主管無從知悉,且其收費係向會計室、報表係向總務室個別報,體檢人數之報表在檢驗室,無人核對是否相符,伊無任何資料,無從知悉,而總務及會計只看到第一、三聯,第二聯由仲介拿走,無從核對,即使有叫他們給予優惠也不會叫他們另外撕下來寫,也不至於連公司抬頭也不一致;院務會議建議假日健檢,必需給工作人員加班費,由收支內提撥每名二百元給工作人員,並不是要少收二百元云云。被告丁○○辯稱:丙○○、乙○○二人平日均係獨立作業,一人收錢,一人賣表,伊並未干涉,而本件係伊追查收入問題才發現的,伊只管收費部分,體檢部分根本不管,八十四年會議紀錄部分並未記載退佣事,且丙○○、乙○○八十二年即開始做了,伊絕未授意其等退佣及優惠事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係負責檢驗科工作,並不負責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伊是到調查局才知道有退佣、交通補助等事,完全沒有授意云云。經查:
㈠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被告丙○○供稱:「綜合言之,我與乙○
○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向我主管即總務主任丁○○反應表示,外勞仲介公司信實、祥鶴兩家公司曾要求我們退傭之意,剛開始趙主任即表示由另一位相關之主任即保健科主任陳大甲,檢驗科主任戊○不同意,但後來他們三人協調好了以後,由陳大甲先告訴我說可試試看,同一時間又有巨盟公司藍姓業務員(即藍之雄)要求我們將第二聯不用填寫任何字眼:::這才使我們聯想到可以在一、三聯短填金額,:::在往後的一年多時間內陸續以此種實收短報方式,抑留至少百萬元以上款項:::抑留之款項,有一部份已退傭外勞仲介公司,其餘抑留款項均在每個月底,於總務主任室或檢驗主任室交給丁○○、陳大甲或戊○::」、「每來本院中辦一名外勞體檢即退傭二00元,又於每月底累計該等仲介公司申辦外勞體檢人數一00人以上者退傭八000元;四十人以上者退傭三000元;二十以上者退傭一五00元:::」,被告乙○○供稱:「大約在八十二年底,本院總務室主任丁○○、保健室主任陳大甲、體檢科主任戊○,先後前來掛號體檢部分,向我丙○○表示,有關外勞體檢收費收據之記帳,可以有所出入,並可酌量給予外勞仲介公司收費上的方便或退傭。我與丙○○在丁○○、陳大
甲、戊○三人的授意之後,便開始在體檢收據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上登載不符,嗣大約在八十二年底:::藍之雄向我及丙○○表示,他從台南遠途帶外勞前來民生醫院申辦體檢,是否可以給予補助,我及丙○○因先前有經丁○○、陳大甲、戊○三位主任的授意,故允諾藍之雄之請求:::第一聯、第三聯我或丙○○隨興填寫:::」;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丙○○供稱:「於八十二年底::我倆(與乙○○)即先向總務主任丁○○報告,經趙主任、陳大甲、戊○合議後,指示我與乙○○可以退傭方式給予優惠補助外勞仲介分司,自八十四年二、三月起,我與乙○○每月完成體檢收費作業後,我倆會將應報繳給本院出納正常收入及前述截留體檢費分開,但同時積存於出納保險櫃內,俟該截留之體檢費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或於每月底再趁機交給丁○○、陳大甲、戊○處理,丁○○、戊○幾乎每次都在場收受,而陳大甲約在場一、二次」,乙○○供稱:「丙○○多會邀同我一同轉交親手將截留款累積約十萬元(係以乙個月為期::)轉交給丁○○等三人,而丁○○等人因曾先後或授意或甲示要我與丙○○給外勞仲介業者一點優惠,且設法扣留部分外勞體檢費供渠等分配處理」;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丙○○供稱:「當時他(藍之雄)提出這個要求,我有請示過丁○○是否可以如此,經他表示可以後,我才以此種方式,以第一聯及第二聯方式,將第二聯拿回他們填寫」;在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丙○○供稱:「(問:退傭及補助的經費如何來?)答:有時是總務室支援,有時是我們收費時直接抵扣,是由外勞人數總數,直接每名二百元,扣除差額收費」、「丁○○、陳大甲、戊○,是他們三人在私下口頭要我這樣做,不在同一時間口頭指示」、「是仲介提,是我要他們直接去向主管反應,後來三位主管向我表示原則上同意可以這樣做」,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丙○○供稱:「(問:為何給巨盟仲介收據是空白的?)答:是藍文雄說他們公司趕時間,我們業務也很怕,藍之雄就要我們拿空白的給他自己填,我們沒同意他填一千八百元」、「我們還交待他們(指藍之雄等仲介)要確實填寫」,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乙○○供稱:「是他們(指仲介公司人員)要求的,我不知他們用意如何::」、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供稱:
「戊○有時會到櫃檯來說,為了提高外勞體檢之業績,在費用上可有伸縮性:::」,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丙○○供稱:「戊○說主管會報有提議,但未決議,但有同意給外勞仲介公司一些優惠,至於如何優惠方式,戊○並未說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原審隔別訊問,丙○○供稱:「我記得他們三人均有說過會議有決議可以這麼做:::交通補助費是丁○○說的,另外二人沒提過」,乙○○則供稱:「他們三人都有做過這樣指示,包括交通補助費及退傭方式」,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丙○○供稱:「問:金額不符之情形,將差額侵占入己?)答:沒有,是為了給仲介公司方便,實收及繳庫的錢均相符」,同日,乙○○就同一問題,亦答未侵占入己。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丙○○供稱:「(外勞體檢優惠一事?)答:是由外勞仲介公司自己去找總務室的」,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乙○○供稱:「這些費用我們都實報實銷」;在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丙○○及乙○○均供稱:只是遵照丁○○的指示辦理云云,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丙○○先供稱:「(問:錢如何處理?)答:用累計之方式,因一個一個收太麻煩,就三、四十人收一次,假如三0人就六000,繳費時我們開二000,實收一四000,不是收現金」、「(問何以在調查局檢察署說有收現金交主管?)答:我沒有那麼說,是把實收的金額帳目給主管看,金額交給出納,帳目給會計」,後又改稱:「不一定每次都累計人數,有繳過第一聯零頭的扣掉,所以二00無法整除」,同日乙○○供稱:「(問:如何作業?)答:實收實繳,現繳出納,報表繳會計」、「(問:以前在調查站說現金繳 趙金甲 、陳大甲?)答:太久了,不記得講這樣」、「(為何無法二00整除?)答:優惠、累計方式,也有開錯的時候,再補下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山日丙○○供稱:「為了配合他們(指仲介公司),一、三聯繳會計室,第二聯給仲介公司拿去報廠商,仲介說不能以優惠後的數據給廠商看,我們是第一、三聯是每收到的實報實繳」、「我只是說錢有拿給他們(指丁○○、戊○、陳大甲等人)看,出納有無繳國庫,不在我的範圍」,乙○○則供稱:「主管二次都是口頭說女生體檢二000元降至一六00元,男生體檢一七000元降至一四00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丙○○、乙○○均稱:「(問:是優惠或退傭?)是優惠」、「外勞業務龐大,人數很多,曾有仲介要求我們給他們方便,第二聯交給公司的部分照原先的金額開立收據,因我們只是工友資格,不懂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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