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及黑色火藥壹罐(淨重約參拾貳公克)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及黑色火藥壹罐(淨重約參拾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崙山一0八之一號住處與友人 施比約 等人一起飲酒至中午,已因酒醉(嗣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植為每公升0‧九五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客貨兩用箱型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三民國中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蘇某 當時雖因酒醉造成精神恍惚,然對外界事務並未全然喪失知覺,惟其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四點二十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十三鄰三民開發處附近,見甲○○等人在該處抓魚烤肉時,未經許可,持其車內預藏土造長槍乙支,瞄向甲○○頭部,逼問:「是不是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為免自身及家人遭受危害隨即本能地撥開槍口並作解釋,蘇某聽聞後始駕車離去;旋又在三民開發處內(距離前一現場約四百公尺處)遇見正在烤肉之乙○○及 鍾錦盛 等人,蘇某再度持該支土造長槍下車瞄向乙○○等人逼問:「是不是你們一夥的?」等語,再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答覆「不是」之後,蘇某方駕車離去。嗣經鍾錦盛以行動電話報警後,為警循線在三民開發處附近將之查獲,並在其車內除扣得上開土造長槍外,並同時扣得蘇某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可作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乙罐(淨重約三十二公克)及非列管之玩爆紙底火四十六枚及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釣魚用鉛錘一百九十四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火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飲酒,但並未持有土造長槍及火藥,更未持槍恐嚇被害人等,伊僅係路過而已,後來警察自其車上起出長槍及火藥時,連伊自己都嚇一跳,根本不知其車上竟有長槍及火藥云云。經查:㈠被告確實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乙支,並持以先後瞄向被害人甲○○及乙○○兄弟之事實,迭經被害人甲○○、乙○○二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警訊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細稽其等指證之內容並與向警報案之目擊證人鍾錦盛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見警訊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而嗣經警方據報並在被告車內同時查獲並起出其所持有之土造長槍乙支及黑色火藥乙罐等情節,亦據證人即斯時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巡佐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丙○○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以及查獲照片十二幀、查獲現場簡圖乙紙附於警卷可參;此外,復有在被告車內查獲之土造長槍乙支及黑色火藥乙罐(淨重約三十二公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由具金屬槍管及木質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六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內可供參酌,又扣案之火藥乙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黑色火藥,淨重約三十二公克(不含罐重),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一四五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㈡再參酌被告稱伊原本並不認識甲○○、乙○○及鍾錦盛等人,而被害人甲○○、乙○○及證人鍾錦盛亦稱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絲毫過節,設若不是被告確有持槍恐嚇情事,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鍾錦盛等人又豈能得知被告車上藏有槍械,據而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所辯並未持槍恐嚇及扣案之槍枝、火藥非其所有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又被告遭警查獲後被帶回警局偵訊,警察並曾在三民派出所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三十七頁);雖被告於酒醉後猶知持槍恐嚇他人,然因飲酒過度已造成精神恍惚,惟對於外界事務尚未全然喪失知覺等情,除據被告在偵、審中屢屢表示伊已飲酒至醉外,被害人甲○○、乙○○二人亦均明白指出案發當時被告已經酒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告因酒醉之緣故,在持槍恐嚇被害人時已經精神有所恍惚,造成
其判斷能力比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於精神耗弱程度,是被告行為時應係精神耗弱之人,當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土造長槍性質上應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非制式獵槍;而扣案之黑色火藥性質上則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之公告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同時持有土造長槍乙支及黑色火藥乙罐,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論擬即足。再查扣案之土造長槍性質上應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非制式獵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土造長槍犯行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論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後二次恐嚇犯行,時接式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以被告在為恐嚇犯行時因為酒醉致精神恍惚,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黑色火藥及後又持槍恐嚇乙○○之犯行部分,惟本院認為上開二犯行分別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部分及持槍恐嚇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上證據及法律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持槍恐嚇被害人甲○○及乙○○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對於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作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乙罐之犯罪事實漏予論列,並於理由欄內漏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名及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有未合,雖被告上訴亦否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不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土造長槍乙支及黑色火藥乙罐(淨重約三十二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底火四十六枚,係供玩具槍或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使用之玩爆紙底火,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及扣案之釣魚用鉛錘一百九十四粒,亦非彈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業經鑑驗查明無訛,有前揭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名,且經從一重罪論擬並判處有期徒刑,本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此規定業據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枝僅有乙支、火藥僅有乙罐,上述宣告之刑度已足以矯治其惡性,故認依上開解釋之比例原則,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地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