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孟慈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求學階段即開始自力更生、經濟上無任何人支援,當時信用卡借款容易且快速,聲請人在未了解本金利息計算方式之情況下就向銀行借款消費,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來償還父親所欠債務,致累積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且尚未包含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
其債務曾於民國104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每期還款5,538元、分18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67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因需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多數時間沒有工作,僅曾於小麵攤打工約4個月,每月工作24日、一日工作5小時,時薪100元、月薪為12,000元,因此為兼職工作,故未投保勞健保,麵攤後於104年12月間結束營業;聲請人嗣因前夫外遇,於104年12月21日被迫搬離前夫住處,當時情況緊急且需處理租屋等事,其直至
105年3月14日皆無工作,自105年3月15日起始至新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晨公司)工作迄今,每月薪資20,004元、未領有業務獎金或佣金,新晨公司每月以轉帳方式給付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1至73頁、第89至94頁、第133頁、第143頁、第155頁),核與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即聲請人於93年4月6日退保後,直至105年4月6日始再加保於新晨公司(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亦與聲請人所提之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內容相符、即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間均無任何所得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聲請人於新晨公司之薪資自106年1月起遭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8月1日北院隆105司執助福字第5562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本院即以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所載,聲請人於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此期間每月平均收入19,206元【計算式:(105年3月薪資13,867元+105年4月薪資20,004元+105年5月薪資20,004元+105年6月薪資20,004元+10
5年7月薪資20,004元+105年8月薪資20,004元+105年
9月薪資20,004元+105年10月薪資20,004元+105年11月薪資20,004元+105年12月薪資20,004元+106年1月薪資18,304元+106年2月薪資18,263元)÷12=19,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此期間為照顧長女
鍾○○、長子鍾○○而暫居前夫鍾○○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聲請人於104年12月21日被前夫趕走後,初期先在新莊承租一間套房居住,當時因情況緊急並未訂立租賃契約,該套房每月租金為7,000元、不含水電瓦斯費及洗衣曬衣設備;聲請人自105年4月20日起改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獨自居住迄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500元,聲請人每月係提領現金由朋友轉匯予房東;又聲請人長女鍾○○、長子鍾○○現與父親鍾○○同住,2名未成年女之教育費等扶養費係由鍾○○支出,聲請人則每週六或週日搭乘捷運至新莊、到新莊後再騎車去接鍾○○、鍾○○出遊(一週會面一次),並負擔出遊及生活用品費,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0,500元、電費1,000元、伙食費3,0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交通費(捷運費、加油費)500元、鍾○○及鍾○○扶養費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鍾○○及鍾○○之現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遠傳電信帳單明細查詢、電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74頁及背面、第86至88頁、第144至14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2頁),足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距離聲請人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見本院卷第156頁)步行約7至8分鐘(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每月租金已包含水費及瓦斯費,聲請人可減少部分生活開銷以提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又能節省通勤時間、更專注於工作,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10,500元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考量聲請人長女鍾○○現年9歲(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長子鍾○○目前未滿7歲(00年00月00日生),均屬年幼,平日生活所需仍依附於父母,且2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鍾○○及鍾○○扶養費共4,000元應屬合理。至交通費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認此支出金額並無虛偽浮報之情、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700元(計算式:10
,500+1,000+3,000+700+500+4,000=19,700)計算,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206元已無法支應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名下雖有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惟據聲請人所提之行車執照所載(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前開2部機車分別為2005年、2010年出廠,縱經換價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1,741,602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復據聲請人所提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保險費明細表、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聲請人該「新鍾情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僅有20,501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1月25日國壽字第1060011391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另依聲請人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銅鑼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2至106頁),聲請人名下有大眾銀行帳戶內存款63元、銅鑼郵局帳戶內存款6元,惟此數額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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