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許富智
許明風 許麗香 許麗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許泉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應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5元本息未清償。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4分之1。甲○○怠於為遺產登記並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泉所遺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許泉所遺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積欠債務,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239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為證,堪予認定。
(二)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均為許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代位甲○○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尚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是以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於被繼承人許泉死亡後,各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迄未協議分割,足認甲○○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原告求為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且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可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係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甲○○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泉所遺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甲○○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