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 張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惟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及原因事實,僅空泛記載:「事前已告知,但其仍犯案,無法原諒,要求賠償」等語,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所欲主張之訴訟標的與相關損害範圍之事實,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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