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喜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喜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喜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實際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6.05.05│橋頭地院10│106.11.29│橋頭地院10│107.01.02││││害防制│月││6年度審訴││6年度審訴│││││條例│││字第892號││字第892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2│106.05.05│橋頭地院10│106.11.29│橋頭地院10│107.01.02││││害防制│月,如易科││6年度審訴││6年度審訴│││││條例│罰金,以新││字第892號││字第892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7│106.06.22│橋頭地院10│107.03.28│橋頭地院10│107.04.24││││害防制│月││6年度審訴││6年度審訴│││││條例│││字第1017號││字第1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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