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郁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郁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大仁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證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伍郁婷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大仁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證書,掃描前開學位證書後利用電腦軟體修改並列印,而完成形式上係「伍郁婷」基本資料之偽造大仁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證書(99仁專字號第0000000號)1張,足生損害於大仁科技大學對於學位證書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伍郁婷受僱於 戴銘浚 婦兒醫院擔任護理人員,於105年1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7日,應予更正)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於訪談中自稱為大仁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明,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證而行使之,經高雄市衛生局向大仁科技大學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郁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醫字第10530789800號、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影本、大仁科技大學屏仁教務字第1050000198號函及偽造之學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學位證書自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學位、能力之證書。被告利用不詳之友人提供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偽造其個人之副學士學位證書,足生損害於大仁科技大學對於學位證書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學位,竟偽造其個人之副學士學位證書,損害大仁科技大學對於學位證書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扣案偽造之伍郁婷大仁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證書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