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一樓及二樓
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本訴訟事件因契約涉訟
,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系爭房屋之交付及返還
義務履行地係於台中縣,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8月10日起至9
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詎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9年4月止,已積
欠11個月租金計209000元(19000×11=209000),屢經催
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
定終止租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6月11
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上開積欠之11個月租金20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
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8年6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9年4月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
上,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
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已於99年6月11日送達
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
積欠原告11個月租金計209000元,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交付380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此觀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自明,被告既有積欠原告租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被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
被告積欠原告之11個月租金209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3800
0元,尚有171000元(000000000000=171000)未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
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420元。末按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租金之金額為209000元,准許之金額
固僅為171000元,惟本件僅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3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亦即原告
租金之請求並未徵裁判費,是原告此項請求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