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晉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被告公司自始未和原告公司有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
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1日已以中美票字第980521001號函及
第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公司根本無權持有該票據,
及通知付款銀行。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第14條(善意取得)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第16條(票據之變造)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
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
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
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
變造文義負責。
(二)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係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3月15日,係爭支票已因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三)又依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限)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係爭票據到期日為98年4月
30日,於今99年4月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上述期
限,而有票據法第134條(提示期限經過後發票人之責任
)之情形,即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
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云云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其簽發及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是否變
造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二)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之
抗辯拒絕付款?(三)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四)被
告得否以原告怠於提示系爭支票為由拒絕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變造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
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
144條、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
被告公司開立支付予訴外人 黃文雄 ,原告將受款人變造為
原告公司,認為原告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經
查:系爭支票就形式上觀之,其受款人欄位僅有原告公司
之記載,並無訴外人黃文雄之記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票據關係僅能依票據上之記載認定,系爭支票受款人既未
經塗改,自無變造可言,被告抗辯系爭票據受款人經變造
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支票若本即未載受款人者,依票
據法第144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執票人即原告自得於
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
票,該行為係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無變造受款人可
言。至訴外人黃文雄之背書,係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
人,則該背書之塗銷,並不影響背書之連續,依票據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該塗銷
亦不得認為係執票人變造支票之行為,更不得因此認為執
票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是被告本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付款?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
爭支票之權利,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通知單各乙紙為證,且系爭票據形式之真正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
已盡系爭支票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支
票是簽發給黃文雄,與原告間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原
告是收到黃文雄的票云云(均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據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執票人
,且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本院無從認定系爭
支票債務有何障礙或消滅事由存在。
(三)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提出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原告於99
年4月16日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尚未逾1年,依前開說明,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執此拒付票款,自無理由。
(四)發票人得否以原告怠於提示系爭支票為由拒絕付款?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
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
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
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怠於提示,致使被告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經
查本件發票地在台北縣,付款地在台北縣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迴龍分行,而發票日98年4月30日,提示日98年6月5
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開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之規定,原告雖未於98年4月
30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僅對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對發票人即被告仍得行使追索權
及付款請求權,被告自不得執此拒付票款。又執票人怠於
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票據法第
134條但書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乃抗辯原告應依票據法第
134條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怠於提示系爭支票
,並辯稱:係因被告通知原告晚一點提示等語(見本院9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就原告怠於提示致
使被告受有何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本部分之抗辯難認係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臺灣中小企業銀│98.04.30│98.06.05│0000000│AS0000000│
││行迴龍分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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