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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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重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
月12日北縣警新偵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9年7月2日19時29分起至同年月日20時19分
許止。
(二)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316
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民國99年5月14日時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三)證人 鄭有邑羅先鑑 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被移送人所有SIM卡1張及羅先鑑所有新臺
幣4,000元及SIM卡2張)附卷可稽。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
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予認定,然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上開處罰之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
,如仍據以對被移送人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
恕之處,是以不宜再依該規定處罰被移送人,始為公允,爰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查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SIM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至
扣案之 吳正仁 所有性交易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SIM卡2張
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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