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慧,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4年
3月30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
25﹪計算,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
算。詎料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323330元及其中285834元自95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案經訴
外人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暨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件、債權收買請
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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