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通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參
拾貳元,餘新台幣貳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受僱司機於民國99年4月27日駕駛貨車行經國道三
號公路,於國道上354公里200公尺處,不慎掉落裝有鐵釘之
貨物,鐵釘因此散佈於北向三個車道及路肩,適原告駕駛車
輛700-HZ大貨車行經該路段,不及發現及閃躲,大貨車之輪
胎遭鐵釘刺破而無法行駛,經原告自行修復更換13條輪胎,
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122,000元,惟被告迄今拒不賠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代理人雖表示應以胎紋深淺計算折舊,本件經核計後
,被告願意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兩成賠償原告云云,原告
不同意,蓋各廠牌的胎紋是不一樣的,成本也不一樣,原告
修復時部分用新胎,部分用再生胎,被告的計算方式不合理
,本件損害原告並沒有過失,而且被告沒有主動出面處理,
不願意折舊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雇用之司機駕駛不慎,車上貨物掉落路
面,導致原告駕駛之車輛輪胎受損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為此支付修繕費用122,000,亦不否認,但被告主張修復費
用應計算折舊,折舊方式是以輪胎胎紋之深度來計算,因為
輪胎的深淺不一,有的是新胎,有的是再生胎,統計後被告
認為以修復費用之二成來賠付即可。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之受僱人未將貨車上之貨物綑綁妥
當,裝有鐵釘之貨物因而掉落,致原告駕駛之車輛輪胎受損
乙節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宗成輪胎行維修明細表、照
片1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6月
28日函附相關肇事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是原告車輛
輪胎之損害,顯與被告公司雇用人駕駛疏失有因果關係,原
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不否認事故之發生及應付賠償責任,但對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輪胎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經查:實務上
,常將修復之工資及零件分開,並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惟
本院審酌折舊係一種成本之分擔,並非資產之評價,未必能
反應資產之真正價值,且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據以申報所得稅及
租稅之用,以此方式計算汽車修理零件應攤提之折舊,認屬
汽車減少之價值,尚嫌速斷。況且,本件原告修復部分係輪
胎,此為汽車之附屬零件,一般汽車市場上對於價值之估算
,著重於汽車之品牌、使用年限、性能等,與輪胎並無重大
關連,縱令原告將輪胎更換為新品,亦無足提昇汽車使用之
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遑論本件原告並非全以更換新品即新
胎之方式修復,而係部分更換新胎,部分更換再生胎,是該
大貨車無足因更換輪胎之行為,導致價值增加,自無就輪胎
部分再予計算折舊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
復費用1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又本件原告暫不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則由被告負擔。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