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5892號判決原告勝訴,
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惟訴外人乙○○不服判提起上訴,再抗辯伊借款50萬元已
由被告應支付予其父賣地分配款5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抵銷
,另舉證人甲○○證稱「丁○○拿25萬元給大哥(即乙○○
),我也要拿25萬元給大哥,後來有約定大哥分到的50萬元
要給丁○○,是要付大哥欠丁○○的借款」等語,經二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訴外人乙○○之50萬元債務已移轉予被告,
並記載「因被上訴人丁○○及甲○○對上訴人負給付25萬元
分配款之義務,兩造遂約定以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丁○
○享有25萬元分配款債權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借款
債務抵銷,其餘25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
被告甲○○約定由甲○○負清償之責」。因此確定被告有承
擔其餘25萬元債務應給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 :⑴依另案(本院97年度簡上第268號上
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陳述
和乙○○的證詞「(法官問:這筆錢是什麼錢,是賣土地的
錢?是匯給被上訴人的錢?)(法官問:乙○○這匯給被上
訴人的錢是不是賣土地的錢?)證人:不是。(法官問:那
你匯給被上訴人的錢後面要接什麼?)證人:欠他的,跟我
講說,原告有向他要求一半要給他,他跟我講這樣。(法官
問:不是土地的錢?)(上訴代理人:匯給他的錢要一半給
他?)證人:對、對。(法官問:我講的不是賣土地的錢?)
證人:不是、不是。」等語,被告辯稱已代替乙○○返還債
務216,250元是在賣地之前,惟原告同意乙○○所有債務一
筆勾銷的約定,是在處裡土地買賣後,及匯給被告的錢並不
是賣土地的錢,足證216,250元絕無和土地分配款50萬元抵
銷有關係。⑵該案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52萬元支票,究系是
否單純為乙○○返還債務支出?是否用以支付再審被告應負
擔之稅捐費用303,750元?見兩造所提出書狀中及鈞院民事
事件審理單。調查審酌後之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中「查證
人乙○○於本院證稱:本來賣土地(而分得)的50萬元是要
還給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一部分的錢(即證人
第一次分很多次還給被上訴人的錢)有還給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票面金額52萬元支票中之僅21萬6250
元係用以清償乙○○之借款債務,其餘30萬3750元係用以清
償積欠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等語,
核與常情相符,並在上開乙○○授權清償抵充結算之範圍內
,足堪憑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將上開乙○○所
多次清償之金額交付一半予上訴人,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附
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繳
納過戶上開土地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303,750元之
債務,既已因被上訴人開立上開支票清償,揆諸前揭明文,
該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⑶再,一審97年6月25日被告提
出民事答辯狀略以「係因吾等大哥乙○○積欠原告丁○○及
被告甲○○,而有部分返還被告甲○○,原告丁○○遂要求
吾等大哥返還被告甲○○之款項,應一半給原告丁○○。核
算結果,乙○○返還被告甲○○之款項為432,500元,一半
為216,250元,與上述稅金款項303,750元,共新臺幣520,00
0元」。惟一審訊問乙○○之證詞:「法官:那你後來有沒
有還兩造錢?正(即乙○○):有喔!那是分兩批還啦!第
一批就是返完被告50萬。法官:有分兩次還,第一次還被告
50萬。正:被告50萬,我還他的50萬是分很多筆給他的,不
是一次還給他。然後原告這50萬我是買賣那個土地的50萬給
他。」又,乙○○於二審98年2月26日,再次到庭證述:「
我第一次分很多次還給被告,土地的50萬元還給原告。……
…」,雖被上訴人(被告)有說要將乙○○之前還給被上訴
人之款項(即乙○○所述賣土地之前分很多次匯給被上訴人
部分),一部分要還給上訴人(原告),惟被上訴人除系爭
支票外,並無另外將乙○○之還款分配予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之辯詞確無足採。乙○○係以匯款償還被告50萬元,被
告空口置辯稱乙○○匯還之款項為432,500元,與乙○○前
揭訊問所述不符,直至辯論終結未能提出關於訴外人匯給被
告432,500元之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述顯乃臨訟拼湊不實
之辯詞,不足採信。參97年度簡上第268號確定判決書理由
記載「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將上開乙○○所多次清償之金
額交付一半予上訴人,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佐證前審對此432,500元款項審酌調查後,已做明確判斷,
被告代替乙○○返還債務之216,250元,和抵銷50萬元本金
債務的賣地分配款無關,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50萬元債
務尚未清償,實屬顯明。⑷本件訴訟兩造爭執關鍵之216,25
0元可否再提此返還款,主張抵銷被告承擔訴外人乙○○的
債務25萬元?①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他案98
年度北簡25892號,明確自認約定每月7,500元利息,及證人
丙○○證明書。若非原告對訴外人乙○○債權已移轉給被告
,豈有代原告向訴外人收取216,250元債務而返還原告,詳
98年度簡上268號判決書第三頁……………兌領在案,其中
216,250元係訴外人即兩造之兄乙○○積欠兩造之欠款,乙
○○有部分返還被告,而原告遂要求訴外人乙○○應將返還
被上訴人金額中之一半返還原告。民法295條規定:讓與債
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因此原告
對訴外人乙○○的債權移轉給被告,確實有50萬元借款及利
息344,200元無誤。故原告交付52萬元支票給被告時,即原
告和訴外人乙○○間存有本息844,200元債務。②清償之抵
充順序,依民法第321條、323條,自應由清償人指定,如未
為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被告主張其清償216,250元係部
分本金,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先抵充本
金之約定或被告有為民法321條之指定等情負舉證之責。按
扺銷,使雙方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24
條所明定。故訴外人乙○○債務本金50萬元及利息344,200
元,經抵銷清償216,250元部分利息,剩餘債務本金50萬元
及利息127,950元,尚未清償。③原告請求訴外人返還借款
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5892號、98年度
北簡上字第605號)時,被告曾出庭為訴外人乙○○作證,
於一審證述52萬元支票內含216,250元代替返還訴外人乙○
○欠原告的部分利息,就沒有再返還原告(98年度北簡字第
25892號民事判決)。嗣後在二審反口改變說詞證述「(法
官問:你說後來大哥有錢40幾萬,是還給你的錢是不是?)
證人:對。(法官問:40幾萬是每人欠100萬,然後還40幾
…….你就一半給他包含在52萬票款內?)證人:當初都抵
掉了。(法官問:不過都還沒有抵阿。)證人:但是我不曉
得丁○○怎麼算的。(法官問:當初約定好以50萬抵掉對不
對,如果照你講的是事實是40幾萬分一人一半給他,才20幾
萬,沒有給他50萬。)證人:那時候大哥給我說不要算那麼
清楚。(法官問:那就是你大哥還欠他那50萬阿。)證人:
那就是那土地給我們兩個,那我們兩個要各出25萬給,就是
抵銷他的部分,那丁○○要拿25萬出來。(法官問:你意思
他要拿25萬出來後來又分到20幾萬。)」等語,足見被告主
張216,250元抵消25萬元債務的理由,98年度北簡上字第605
號合議庭調查判斷未予審酌採信,故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理由
不予敘明相關事由,反而做明確論斷敘明,被告應承擔債務
之責。至乙○○尚積欠原告其餘25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原告
與甲○○定由甲○○負清償之責,乙○○所負借款債務全數
一筆勾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25萬元借款債務即移轉由甲
○○承擔。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代
替乙○○返還債務之216,250元,只清償抵充部分利息,按
確定判決之主文認定訴外人乙○○清償原告債務50萬元,是
根據訴外人乙○○有分配款25萬元和另外25萬元已移轉給被
告承擔債務。惟被告於審理中作證的證詞自承除給付216,25
0元之利息外,未再有返還原告任何債務,因此被告尚有25
萬元債務未返還原告之事實甚明。④本件被告承擔訴外人乙
○○的債務25萬元,再以216,250元另主張抵銷此債務,顯
然已違背在原審作證的證詞,惟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並
未將伊應給付予被告(訴外人乙○○)之50萬元土地分配款
轉交予原告以代償被告對原告之欠款,只是將其交付予原告
之一紙52萬元支票中之一部分款項216,250元代償一部分之
利息而已,且之前亦未代被告(訴外人乙○○)清償款項予
原告,是依證人甲○○之所證,可知,被告積欠原告之50萬
元本金迄未清償,至於利息部分,自83年起迄今亦只清償21
6,250元而已。何況該筆216,250元係屬訴外人乙○○給付被
告後,復移轉返還清償抵充原告債務的款項。見被告於另案
(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的答辯陳述自認「訴外人乙○○
分多次匯給被告432,500元中一半216,250元,代替乙○○返
還原告債務」等語,可證216,250元固非屬被告本身支付返
還原告之款項,顯然此事實已違背前審確定判決理由意旨:
「至上訴人(乙○○)尚積欠被上訴人其餘25萬元借款債務
部分,被上訴人(原告)與甲○○約定由甲○○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全數一筆勾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25萬元借款債務即移轉由甲○○承擔,上訴人因債務承擔而
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⑸被告在98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審理中作證的自承兩造約定於父親處理土地時,以訴外人應
分配得25萬元及自己本身應付原告25萬元,共同抵銷清償訴
外人乙○○的債務50萬元。被告尚未返還原告約定的25萬元
債務,其利息應否依照原約定利息請求?或僅能請求遲延利
息?①被告自承應給付原告25萬元為和訴外人債務抵銷之約
定時間在83年6月20日交付原告包括216,250元的52萬元支票
時,及代替訴外人乙○○返還給原告此部分後,便沒有返還
任何款項。足證被告未在約定抵銷之初,同時給付原告25萬
元作為抵銷清償,致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據此,原告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6月20日(起訴
狀聲明為83年7月1日)到清償日止的遲延利息。②原告對訴
外人乙○○有50萬元本金,344,200元利息債權,因讓與被
告(第三人)轉向原債務人收取216,250元抵充清償利息部
分,尚餘127,950元(此因當初兄弟間不計較,而放棄請求
)。一審98年度北簡字第25892號訴外人乙○○已明確自承
約定每月利息7,500元,更有被告作證證詞自認216,250元代
替訴外人乙○○返還原告部分債務利息……(98年度北簡字
第25892號民事判決)。又於二審自認承擔訴外人乙○○25
萬元債務應返還原告,受審理判決確定25萬元債務已經移轉
被告承擔,負清償之責。(98年度北簡上字第605號民事判
決)。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無高於法定利率之約
定利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祇能依法定利率計算
,縱令該地方另有一種習慣上所認之利率,但除當事人有以
此項習慣,為其法律行為內容之意思者,其利率即為約定利
率外,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仍不得反於法律之規定,以此
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所以原告有理由請求被告返還本金
25萬元及83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訴訟緣由,即㈠第一件
訴訟:原告於97年6月2日向三重簡易庭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共
同向父親購買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645之1地
號土地、應付之土地增值稅303,750元。先由原告於83年5月
24日指示訴外人 林文孝 匯款607,500元給 謝忠雄 代書辦理,
惟被告並無將其應負擔之303,750元給付原告。惟經被告於
83年6月20日開1紙52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其中303,750元係
給付二人共同向父親購買土地各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另
216,250元係代替大哥乙○○返還給原告之款項。該件訴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針對上述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
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將再審駁回在案。依上述之判決確定理由
中所述,被告確實有將其應付之稅款303,750元返還給原告
亦代替大哥乙○○清償216,250元債務給原告。㈡第二件訴
訟:原告於98年6月2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訴訟,
請求乙○○返還50萬元之借款,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60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查乙○○不僅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故乙○○以廈門房屋作
價100萬元給原告、被告雙方共同持有,即返還原告、被告
二人各50萬元,故尚欠原告、被告二人各50萬元。再於父親
出賣彰化縣鹿○○○鎮○○段○○○○號及同段645之1地土號
土地給原告、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作價300萬元,由父親留
下100萬元,其於四兄弟各得50萬元,因係原告、被告二人
得到土地,故應由原告、被告二人各給付25萬元給另外二位
兄弟,其中一人係乙○○,但因乙○○,尚欠原告、被告二
人各50萬元,故原告、被告二人各應給付25萬元給乙○○抵
銷其欠款,至此乙○○尚欠原告、被告二人各25萬元,惟乙
○○於82年間於香港多次匯款返還被告甲○○總共約43萬元
左右,被告將該金額一半216,250元代替乙○○返還給原告
該216,250元,原告亦自承確有收到該筆款項,且依上述之
判決確定係被告甲○○代替乙○○返還原告丁○○在案。惟
查乙○○應返還原告、被告二人各25萬元才正確,但當時因
父親在世出面緩頰,不足的幾萬元就一筆勾銷,亦經原告、
被告同意,至此原告、被告及乙○○三人之間沒有任何債務
存在。㈢本件訴訟: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5
萬元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5號判決理由第
四、(二)第15行(該判決第5頁)記戴是「至上訴人(乙
○○)尚積欠被上訴人(丁○○)其餘25萬元之借款債務部
分,被上訴人(丁○○)與甲○○約定由甲○○代負清償之
責,上訴人(乙○○)所負借款債務全數一筆勾銷,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2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移轉由甲○○承擔…云
云」。惟查,依據上述第一件訴訟判決中已確定被告甲○○
已經清償就其所承擔之債務返還給原告丁○○確定在案。至
於216,250元與250,000元間之差距,已於上述有所說明。故
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濫訴,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大哥乙○○原積欠兩造各
100萬元借款,82年間乙○○將所有大陸廈門房屋作價100萬
元轉讓給兩造,以每人受償50萬元方式清償部分債務,則乙
○○尚積欠兩造各50萬元借款,嗣兩造於83年間共同購買兩
造之父 李水 西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645之
1地號土地2筆,約定買賣價金為308萬元,由 李水西 取得100
萬元,其餘208萬元即由兩造與乙○○、 李傑雄 4人均分,每
人各得52萬元,因兩造為買受人,故兩造應給付乙○○及李
傑雄2人各52萬元,又被告前交付原告面額52萬元之支票1紙
,係因兩造與乙○○間有約定將乙○○所得52萬元由被告轉
交原告,作為原告借款50萬元及累積利息344,200元之抵銷
,詎被告竟辯稱上開52萬元支票係為清償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之稅金303,750元及代乙○○清償借款216,250元云云,則扣
除被告代乙○○清償之216,250元外,乙○○仍積欠原告50
萬元之本金及127,950元之利息未清償,復因原告對乙○○
之25萬元債務已移轉予被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簡上字第605號判決認定「系爭25萬元借款債務即移轉由甲
○○承擔」,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乙節,業
經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以
上開權狀上有記載「38」、「46.5」等文字,而以46.5坪
剩以每坪66,666元計算,土地買賣價金應為308萬元云云,
惟依一般書寫習慣,如係380萬元,可能略記載為「38」,
而原告主張價金係308萬元如係真正,亦應於權狀上記載「
308」,詎權狀上竟記載「38」,顯與常理未符,則價金究
否為308萬元已屬有疑。況上開權狀上除有記載「38」、「
46.5」等文字外,尚有「92.7」、「240」、「中98」、「
公1700」、「64」等文字,即上開文字記載係由何人作成及
各代表何種意義均無從知悉,自不得僅以權狀上有「38」
之文字記載即推認買賣價金為308萬元。又被告抗辯土地之
買賣價金為30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你父親李水西鹿港所留下的土
地是否賣給兩造?)是的,價金300萬元,父親留下100萬元
,200萬元四個兄弟均分,每人分得50萬元,我應分得的50
萬元,兩造各給我25萬元,原告要給我的25萬元,我直接抵
銷我先前欠原告的50萬元,我尚欠原告25萬元。」等語相符
,而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308萬元,足
認被告所辯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應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土地
之買賣價金為308萬元,兩造及乙○○、李傑雄應各分得52
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本件證人乙○○原積欠兩造各100萬元借款,82年間乙○
○將所有大陸廈門房屋作價100萬元轉讓給兩造,以每人受
償50萬元方式清償部分債務,則乙○○尚積欠兩造各50萬元
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土地
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由兩造各支付50萬元價金給父親,
其餘200萬元價款則平均分配,由兩造、乙○○、李傑雄各
分得50萬元,已如前述,是據此計算兩造應給付乙○○及李
傑雄各50萬元。至乙○○應分得50萬元部分,係由兩造各給
付25萬元予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你父親李水西鹿港所留下的土地
是否賣給兩造?)是的,價金300萬元,父親留下100萬元,
200萬元四個兄弟均分,每人分得50萬元,我應分得的50萬
元,兩造各給我25萬元,原告要給我的25萬元,我直接抵銷
我先前欠原告的50萬元,我尚欠原告25萬元。欠被告的50萬
元,我是從香港匯錢432,500元給被告。李傑雄應分得的50
萬元他不拿,就交由兩造保管,作為照顧父親的費用。我有
在父親的面前說要將25萬元還給原告,我與父親也當場說兄
弟一場,不要跟我算利息,原告有同意。」等語,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同日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述:「證人以土
地分配款25萬元是抵銷本金50萬元之一部分。」等語),堪
信為真實。則乙○○以其對兩造各25萬元之分配款債權與兩
造對其各50萬元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後,乙○○仍欠兩造各
25萬元至明。再參以前揭乙○○清償對兩造債務之方式,係
⑴將其所有大陸廈門房屋作價100萬元,兩造各平均受償50
萬元以清償部分債務,及⑵以其對兩造各25萬元之分配款債
權與兩造對其各50萬元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足見乙○○於
清償對兩造之債務時,均係以其現有得處分之財產平均分配
予兩造,並無獨厚任一人,是乙○○自香港匯款432,500元
予被告,自無獨厚被告之理,即被告抗辯因以上開匯款之半
數即216,250元加計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買鹿港土地原告應
負擔之稅金及相關費用303,750元,共計52萬元,遂簽發面
額52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等語,自可採信為真正。
㈢按免責的債務承擔與第三人代償之法律效果不同,前者係債
務主體變更,後者係債務主體未變更,僅係由第三人以債務
人之名義清償。本件乙○○於以其25萬元之分配款債權與對
原告50萬元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後,仍欠原告本金25萬元,
業如前述,乙○○固於本院上揭期日證稱「我與父親當場說
兄弟一場,不要跟我算利息,原告有同意。」等語,惟原告
否認之,並主張其對乙○○尚有利息債權344,200元,即原
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本金債權為25萬元係可確
定之債權外,其等就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故兩造既
均為乙○○之債權人,被告是否同意承擔乙○○對原告所負
本金25萬元之債務,本屬有疑,況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承擔上
開乙○○對其所負25萬元本金債務等情縱為真正,則前揭被
告交付面額52萬元之支票中之216,250元自係用以清償本金
債務,詎原告復稱上開216,250元僅係用以清償部分利息云
云,原告所述前後即顯有矛盾,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就乙○
○對原告所負本金25萬元之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抗
辯其係代乙○○將其匯款432,500元之半數即216,250元交付
原告,係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債務主體並未變更為債務人
,尚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既非乙○○之債務承擔人,則其代乙○○清償之
216,250元,無論係清償本金25萬元之債務或係清償利息債
權,如有不足之數,原告自應向乙○○請求清償。原告爰依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對原告所負之本
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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