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雄 簡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發立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珮鼎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
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2149號函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抵銷工程尾款及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額等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
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檢附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
,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關於相
對人之地址係記載「高雄市○○區○○路○○○號」,固與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公司所在地相符;惟查相對人
之代表人為乙○○,且乙○○之住址為「高雄縣○○鎮○○
街○○巷○○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上開
意思表示,然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則係以前開
已遷移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之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高
雄市○○區○○路○○○號」為送達,而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乙○○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鎮○○街○○巷○○號」另
為送達,是難謂現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況,仍應待聲請人就
上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正確之地址通知而無法
合法送達時,方可決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