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宗
傅瑞庭鄭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宗、傅瑞庭、鄭麗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顏正宗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傅瑞庭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鄭麗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警製現場位置圖1紙(見偵卷第29頁)。
二、核被告顏正宗、傅瑞庭、鄭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被告傅瑞庭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麗華已有1次賭博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思悔改,復與被告顏正宗、傅瑞庭聚集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渠等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撲克牌40張及賭資新臺幣200元,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被告顏正宗
傅瑞庭鄭麗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宗、傅瑞庭、鄭麗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每個賭客各發4張撲克牌,按牌面1至10之數字組合順序排列,比較前後撲克牌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可向其他賭客各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賭博。嗣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賭資200元(顏正宗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宗、傅瑞庭、鄭麗華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賭具撲克牌40張、賭資200元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另扣案之撲克牌40張、賭資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