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14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租金14,000元,為期一年。上訴人與其女丁○○住進後,丁○○即於93年1月14日晚上因感染塵蟎過敏休克症而休克,爾後並多次休克;乙○○亦於93年4、5月間全身發癢而赴醫院急診。迨同年9月1日,因無法忍受而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20日另外租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因地震龜裂、漏水長霉與壁癌,故意隱瞞漏水情事,事後又不修復漏水,已屬無法履約之狀態,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435條規定,上訴人自毋庸給付租金,遂於93年7、8月間以口頭向被上訴人之女 陳淑儒 及被上訴人之配偶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押金及已付之10個月租金(原審僅請求8個月),合計168,000元。又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等身體健康,乙○○並因照顧丁○○之故,遭受工作損失3,490,667元,利息損失200,642元,治療費用174,128元、傢俱損失100,000元,搬家費33,000元等損失;連同精神上損失200,000元合計4,198,437元,茲僅請求其不到3分之1,即1,673,167元。另丁○○因而支出西醫治療費用9,503元、中醫治療費用83,000元、防蟎床罩棉被等增加生活需要52,330元、精神上損失200,000元合計344,8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673,167元,及其中168,000元自93年11月1日起;餘1,505,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丁○○34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4萬元本息,上訴本院後上訴聲明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看屋3次始決定承租系爭房屋,伊於交付系爭房屋前並請訴外人 潘敏雄 粉刷屋內客廳天花板之油漆,應無屋內龜裂及漏水嚴重之情,93年9月初更為上訴人支付抓漏費用2萬元,上訴人生病與系爭房屋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乙○○無權解除系爭租約。又上訴人乙○○自93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雖經伊於93年10月23日函催其給付租金,並請於93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時搬離,然上訴人乙○○仍未給付此2個月租金,且任意將鑰匙置放於大門信箱,直至鄰居發現,伊始知上訴人業已搬離,其請求返還已付押金及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致屋內滋生霉菌、塵蟎,造成上訴人母女罹病。系爭房屋不堪居住,除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付押金及租金外,並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無非據其提出租約、診斷書、照片、檢驗報告為論據(見原審店簡卷第6至17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第8
0、81頁)。依上開診斷書及檢驗報告固可知上訴人母女因皮膚對塵蟎過敏生病,然家居塵蟎之生長溫床為一般人之床墊、被套、枕頭、地毯及日常個人衣物等物品,此為眾所周知(見上訴人提出本院第60-61頁雅虎網頁),而此等物品既非被上訴人所提供,原難認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致。塵蟎生長環境,縱如上訴人引據雅虎網頁所載「霉菌、塵蟎等在高溫高濕環境下會快速增殖,進行引發疾病」「屋內高濕度,霉菌在屋內滋生,胞子易飄進人體內造成疾病」等媒體報導非虛(見本院第58頁),然上訴人母女並非終日不離系爭房屋,何能謂捨系爭房屋外別無致病之肇因。況所謂過敏反應乃指身體於第二次接觸過敏原後產生之傷害身體之反應,即通常原先體內已接觸過敏原,此醫學常識亦為眾所皆知(見店簡卷第13頁),若非原先體內已接觸、留存過敏原傷害因素,當無於第二次接觸過敏原後所產生傷害身體之反應;上訴人丁○○固於93年1月14日因對塵蟎過敏休克,然其體內原先何時曾接觸過敏原,並未據提出證明,亦難謂全係本件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固著有明文。惟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契約時所預設之共識為其認定標準;非以單方主觀上認知為準。經查兩造所訂之租約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方法、目的並未特別約定;而依租約書上訴人手寫特約事項記載:客廳牆壁暨房間頂頭掉落漆整修,燈具(客廳、臥房)整修清理,浴室整修清洗,陽台等清洗等文義,亦僅可推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並未約定系爭房屋需保持「無塵蟎」狀態供上訴人使用,自難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被上訴人於交屋供上訴人使用前既曾令第三人潘敏雄粉刷部分內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第14、23頁);租賃期間,雖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見店簡卷第9、17頁)屋頂油漆掉落牆長壁癌之現象,然此業經證人甲○○就上訴人所租系爭房屋修復,亦經證人甲○○證稱屬實,復有證人甲○○所開立「房東陳太太」之收據可稽(原審卷第48頁);證人甲○○同時亦證稱:伊整修系爭房屋時,並無不適感覺,因伊無過敏體質等語無訛(見本院第95頁背面),非惟可見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仍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足見油漆掉落壁癌是否對人造成不適,乃因人而異。況上訴人於退租後,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房屋現況已非從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第99頁背面),上訴人母女皮膚對塵蟎過敏之原因是否為系爭房屋屋頂受潮油漆掉落牆長壁癌滋生霉菌、塵蟎所致,已無從檢測。被上訴人既抗辯無因果關係(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單以系爭房屋之屋頂受潮油漆掉落牆長壁癌即遽認為係上訴人母女皮膚對塵蟎過敏等致病之原因。
四、次查上訴人乙○○所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已付押金28,000元,租金每月14,000元,乙○○已按月給付至93年9月1日始未再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店簡卷第6-8頁)。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無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乙○○自有給付租金義務,被上訴人依約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固定有明文。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確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始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曾提前以口頭解除、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微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因瑕疵危及健康而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房屋屋頂油漆掉落牆長壁癌之現象,於93年9月間業經證人甲○○修復,亦如前述,而乙○○於93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寄發「確認暨聲明函」予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實,自八月...不住該處,...女兒十月曾經回去拿東西,...所以特此再次告知,我們暫時無法即刻搬走」等語(原審卷第16-17頁),顯見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尚未交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3日回函否認該「確認暨聲明函」之事實,並主張:所欠93年9月、10月份租金保證金抵繳房租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即非無稽。是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押金28,000元,亦非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訂約時僅表明係供住家使用,並未特約系爭房屋需保持「無塵蟎」狀態供上訴人使用;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租賃亦無人要求需保持「無塵蟎」狀態,亦無任何法令盡止「有塵蟎」之房屋不得出租供住家使用;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既曾令人就系爭房屋粉刷清理;租賃期間,亦曾命人整修上訴人所租屋頂油漆掉落牆長壁癌之現象,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已善盡其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即無何過失行為或故意可言,縱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有室內屋頂受潮油漆掉落牆長壁癌之現象,亦難謂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出租人固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租賃物之義務,惟系爭房屋訂約時僅表明供住家使用,並未約定系爭房屋需保持「無塵蟎」狀態供上訴人使用。本件微論上訴人退租後,旋於94年7月間即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18-119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仍可供住家使用,自難謂租約客觀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尚難以系爭房屋室內屋頂油漆掉落牆長壁癌,即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殊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押金及租金168,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1,505,167元及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344,833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164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164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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