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時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10月確定。
受刑人於83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上揭所定之刑,並於84年8月2日經假釋出監,於上開假釋期間又犯吸食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撤銷假釋,自91年2月15日起就殘餘刑期(3年27日)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故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3條第7款後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上開規定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在該條例第5條所定期限即96年12月31日以前遭緝獲到案者,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係由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其到案,自不得予以減刑。又該條規定,係指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故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97年度台非字第185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1號、96年度台抗字第706號參照)。本件受刑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8月11日發布通緝,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0年8月9日即為警緝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8月10日北檢勇甲緝字第1672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因受刑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及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
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又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即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參照)。經查:⒈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在案;持有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確定在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83年3月10日入監執行,84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⒉受刑人於假釋中於86年11月1日又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百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法務部於87年8月4日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9日(受刑人所犯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因行刑權時效已完成,殘刑經重新計算後更正為3年27日)。嗣因逃匿未依法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8月11日發布通緝;受刑人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2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⒊受刑人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確定;⒋受刑人自91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假釋前所犯各罪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27日,執行期滿日為94年3月13日,嗣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7年7月及易服勞役180日,縮刑期滿日為102年12月10日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假釋證明書、法務部87年8月4日法87矯決字第024509號函、臺灣宜蘭監獄撤銷假釋受刑人名冊、臺灣宜蘭監獄90年9月6日(90)宜監德教字第336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90年執更甲字第974號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然抗告人於87年8月間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與假釋後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接續執行,似無從割裂,應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其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業據本院查核無訛,悉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本件受刑人並未聲請減刑,且亦不合減刑規定,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
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其所減少之有期徒刑1年1月,包括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之刑度,並非均屬附表編號1、2、3所減之刑度,故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始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即符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原減少之刑度,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減刑,及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1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綜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80年12月間至82年│79年間至82年1月6│82年1月6日│81年11、12月│││1月5日│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北地檢82年偵字│臺北地檢82年偵字│臺北地檢82年偵字│臺北地檢82年偵字│││第1563號│第1563號│第1563號│第156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82年度訴字第666│82年度訴字第666│82年度上訴字第40│82年度上訴字第40││││號│號│86號│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2年5月25日│82年5月25日│83年1月5日│83年1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82年度訴字第666│82年度訴字第666│82年度上訴字第40│82年度上訴字第40││││號│號│86號│8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82年8月2日│82年8月2日│83年1月5日│83年3月15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肅清煙毒條例第10│藥事法第83條第1││所犯法條│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例第12條第3項│條第1項│項│││4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未聲請減刑)││││款│││├──────────┼────────┼────────┼────────┼────────┤│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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