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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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
巷75(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不當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又携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 吳秀蘭 已供稱:「(問:兩人有無恐嚇妳?)沒有」、「(問: 邱建錦 只拿刀給妳看,刀鋒向下?)對」、「(問:他們有無觸碰妳身體?)沒有」、「他們還是要將我的皮包拿走,後來是我苦苦哀求後,他們才把皮包還給我」,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時,既未出言恐嚇,亦未觸碰吳秀蘭身體或限制其肢體自由,所持刀械更未指向 吳女 ,則上訴人前開行為,於客觀上最多只能稱之為「未來的危害」,而非「現時之危害」,該危害程度不但不足以令吳女完全喪失抵抗能力,且吳女就其是否交付財物,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而上訴人若有強盜吳女財物之意,何以輕易將該只皮包歸還,自難論上訴人以強盜罪名。原判決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站在吳秀蘭後方,對上訴人如何起意強盜、如何推由邱建錦持刀犯案,均未認定,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邱建錦原係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名,自應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人與邱建錦於案發時有何犯意聯絡,否則邱建錦超出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上訴人何庸負責。(二)被害人 翁莊 綉琴既供稱:「(問:妳追出來時,我的臉是朝後面,還是朝前面?)被告是背對著我」、「坐在後面那個人有叫我不要追,我看到對方拿刀,我就不敢追了」,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雖曾持刀,但最初係背對著 翁莊綉琴 ,若其與邱建錦共謀搶奪,豈會不注意觀察邱建錦行蹤?又上訴人既未以刀指向翁莊綉琴,復無持刀抵住翁莊綉琴之脅迫或強暴行為,上訴人所為縱令能構成加重搶奪罪,亦難論以加重準強盜罪,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先採納上訴人供稱:「我與邱建錦於五月十日約二十二時許,騎乘機車000-
000號尋找目標下手」,作為判決之基礎,復援引上訴人供稱:「那是因為邱建錦回來時,有人追來,我以為他跟人家吵架,所以我把刀拿出來揮舞,等到來人走近了,我發現是個女的,就叫她不要追了」為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依翁莊綉琴與邱建錦所繪現場圖,該行搶地點與上訴人等候處為一彎,上訴人無法看到邱建錦下手情形,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被告甲○○係與共犯邱建錦事先尋覓鎖定被害人,而後至該處等待」,惟事實却未為相同之認定,顯屬理由不備。再者上訴人一再辯稱:事前伊根本不知情,根本不知道邱建錦停車是要做什麼,是邱建錦騎車載伊,叫伊等一下,說要去拿安全帽,轉身就走,伊確實不知道他要去搶東西,當天邱建錦找伊出去,是要去打架,所以才會帶刀,因為邱建錦回來時,有人追來,伊以為是尋仇對象,才把刀拿出來揮舞,直近看係一中年婦女,復以為是尋仇對象之家屬,即放下刀械,叫其不要再追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違法。況且上訴人既為尋仇,事先將車牌遮掩,自屬平常;邱建錦告以取安全帽片刻即回,則其未將機車熄火,亦屬常態。
原判決以上開情況,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採證法則不符。又原判決事實雖認定:「甲○○騎乘UTZ-162號輕型機車搭載邱建錦,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藝術中心旁,見翁莊綉琴於其機車停放處欲騎車,而將皮包放置於腳踏板上方掛鉤,認有機可趁,二人另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携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携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器乙把(單刀刃,刀刃長約十八點五公分、刀柄長約十三公分)、及三節棍乙支(均非管制刀械)備用,在距三公尺遠未熄火之上述機車上把風接應,邱建錦則下車,趁翁莊綉琴不及防備之際,自後以不法腕力搶奪翁莊綉琴所有之皮包乙個」,惟理由內却未說明,上訴人與邱建錦發現翁莊綉琴後如何萌生搶奪犯意、如何騎機車至三公尺外等候、如何推由邱建錦犯案等情,而上訴人及邱建錦皆供稱係邱建錦騎機車搭載上訴人,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騎機車搭載邱建錦,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主張於警詢遭刑求之辯解,不足採信。惟理由內復記載:「共犯邱建錦於警詢時供稱:站在後方之甲○○係以雙手徒手抱住被害人控制其行動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共犯邱建錦於警詢中固陳稱:得手後,甲○○以右手持匕首往被害人胸前砍三刀,看見刀子閃躲,故未受傷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即上訴人)與共犯邱建錦於警詢中固皆自白稱:於上開時地,由邱建錦騎機車,甲○○坐於後座,看見 林華國 和女朋友在路旁,伊二人即下車由後方包圍,由甲○○將西瓜刀抽出來,由邱建錦說『手提袋拿來,錢交出來,不傷人』,林華國很害怕,由邱建錦動手搶奪林華國皮包,但沒有財物,林華國即在衣褲口袋內自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給甲○○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與邱建錦之警局供述,如係出於自由意志,何以彼二人會供出與事實不符,且顯然不利於己之自白?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警詢曾遭刑求等語,自非無據。原審對此未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原判決雖援引證人訊問員警 謝英山 證稱:「邱建錦騎機車載甲○○就加速逃跑,警員 林志堅 就以機車撞他們,他們身上的刀子就掉下來,我們三人就把他們二人拉下來,他們反抗,發生扭打,我們將他們制伏,並請求支援,等待支援時我們將他們上手銬,上特別緊」、「(問:為何邱建錦可提出驗傷單?)腕傷部分是手銬的痕,背部挫傷是邱建錦反抗我們將他壓在地上時造成的」,說明邱建錦前開傷勢非刑求造成。惟在逮捕過程中既曾以機車衝撞邱建錦騎乘之機車,隨後復發生扭打,為何上訴人與邱建錦身上其他部位(如手肘、膝蓋等)未見擦傷?却於邱建錦背部、胸椎發現有挫傷?況且依警用手銬之設計,即使不上的很緊,亦可防止脫逃,謝英山前開證述,與經驗不符,而刻意以將手銬上緊之方式,造成上訴人及邱建錦腕部挫傷,亦應視為刑求。(四)原判決事實認定:「扣得甲○○所有用以脅迫翁莊綉琴不得追捕之刀器乙把、及甲○○所有預備供搶奪所用之三節棍乙支」,於理由內復記載:「刀器一把係甲○○所有供搶奪預備之物並係持以準強盜所用之物,三節棍一支係甲○○所有供搶奪預備之物」,惟上訴人及邱建錦僅預備搶奪,何以須預備刀器一把及三節棍一支,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已屬理由不備。況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邱建錦事前即有犯罪之謀議,乃以上訴人於前審供認:「我沒有錢,邱建錦告訴我找比較瘦弱的,說找到適合的對象就做,要帶刀,人家才會怕」、「今日犯案由邱建錦提議,我們是在暗處觀察很久尋找目標找機會下手」,及邱建錦供稱:「於四月已商量找比較瘦弱來恐嚇取財」,為其所憑之證據,足見上訴人帶刀,意在預備恐嚇取財,原判決竟認定係預備供搶奪之用,亦與其援引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五)原判決理由雖謂:「被告甲○○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為刑求抗辯後,經檢察官當場勘驗結果,被告(即上訴人)之前胸及後背並無傷痕,並拍照存查,有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惟上訴人於更㈠審已當庭供稱:「檢察官目測,然後說我雙手紅腫」,嗣並聲請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帶,查明書記官是否漏載;又邱建錦若未提出刑求辯解,何須提出驗傷證明?何以始終供稱:有員警打他?原判決理由記載:「邱建錦未有刑求抗辯」,顯非事實。又警員謝英山及邱建錦雖皆供稱:到達警局時記者已在場,然記者到場不及二小時,上訴人與邱建錦係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十一時遭警方逮捕,警詢筆錄却至翌(十一)日上午六時始製作,當時記者早已離開,原審未詳查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即推定上訴人及邱建錦未遭刑求,此部分採證,有違論理法則。又警員謝英山、 李權峰 若以不正方法取供,即有可能受刑事或行政處分,況且渠等就究竟何時為上訴人及邱建錦上手銬乙事,所為之證述,已非相符;而謝英山證稱受傷係逮捕造成云云,如若屬實,其何以又供稱:「除非他們放出去以後有去撞」﹖且其另證稱「(問:在警局有看到他們受傷情形嗎?)沒有」、「只有解送刑事組前,發現手腕因手銬而有輕微痕跡,還有背部挫傷」,更與先前所證矛盾,原判決未予詳查,即加採納,自屬違法。又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及邱建錦所受傷害係圍捕過程中,經警方銬上手銬所造成;嗣却認定渠二人之傷,係警方逮捕造成,亦顯相矛盾。(六)本件警詢錄音帶與該筆錄製作時間不符,經勘驗結果,筆錄時間為五十分鐘,錄音帶時間為二十分鐘,復發現有照製作完成之筆錄唸的情形及翻書的聲音;謝英山對此則供稱:「是否時間打錯了,我不清楚」、「是翻資料聲音」,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復未令該筆錄製作單位指出該筆錄係出於任意性之證明方法,於法不合。況且依上訴人與邱建錦警詢筆錄之記載觀之,邱建錦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較上訴人者多三倍,而謝英山供稱:「把他們壓在地上大概兩分鐘後,十幾個警網到現場支援,我們才上手銬」、「除非他們放出去後有去撞,而且我們收案三組學長會檢查他們的身體,如果真的有問題,他們也不會收」、「(問:在警局有看到他們受傷情形嗎?)沒有」、「只有解送刑事組前,發現手腕因手銬而有輕微痕跡,還有背部挫傷」,則謝英山亦無法確定上訴人及邱建錦是否係在圍捕過程中受傷。而上訴人及邱建錦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均係在刑事組製作,果如謝英山所供,第二次警詢筆錄何以未記載上訴人及邱建錦之傷勢係如何造成﹖而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仍能明確證述上訴人係何處受傷,亦與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三年,證人謝英山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之處」,相互牴觸。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採納上訴人及邱建錦之警局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七)謝英山於原審供稱:「有將資料給被告看,但有將被害人年籍資料遮蓋」,然其所稱之資料係現場照片、贓物清單,該等資料上並無被害人年籍資料,顯見謝英山前開供述不實,原判決遽爾採納,自屬違法。(八)謝英山於第一審已供稱:「兩人在作筆錄時很配合,說作完筆錄給他們機會去用藥,我們才作第二次筆錄」,嗣經原審調查發現,謝英山所稱之「藥」,係指毒品而言,惟原審調查筆錄未予詳載,僅記載訊問謝英山:「你有沒有答應問完畢筆錄以後,要給他們毒品」,雖謝英山答稱:「沒有」,但其既供承曾答應讓上訴人用藥,而上訴人及邱建錦之傷勢又只有紅腫等內傷,並無外傷流血之情形,何庸塗抹藥品?又謝英山於原審證稱:「(問:怎麼讓被害人指認被告?)應該有,裡面看不到外面,外面可以看到裡面」,惟吳秀蘭却證稱:「我在警局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只看到偵查卷三十六頁照片所示右邊那位」,足見謝英山於警詢筆錄中記載:「就是他們兩個(當場指認)」為不實。(九)翻拍自臺灣銀行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四幀,其上只有上訴人及邱建錦之影像,並無吳秀蘭所稱邱建錦奪取其皮包及邱建錦持刀械之影像,更無上訴人與邱建錦包圍吳女之影像;上訴人復始終供稱:伊與邱建錦均距吳秀蘭有一段距離,吳女有時間逃離或呼救,無法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未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復未說明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又上訴人供稱:「邱建錦問被害人提款卡內有多少錢,被害人稱仍有一萬多,願意給我們一萬元」,雖經被害人吳秀蘭否認,惟上訴人已聲請原審查明吳秀蘭之存款餘額,以證明所供屬實,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十)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邱建錦有犯携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惟於理由內僅記載邱建錦犯案時,上訴人在場,惟單純在場,並不能認為其與邱建錦即有犯意聯絡。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推由邱建錦手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乙支,站立於吳秀蘭右方,嚇稱:我們在跑路,要錢等語,嚇令吳秀蘭供出提款卡內之金額,甲○○則站立於吳秀蘭後方,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吳秀蘭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聽從邱建錦之指示供出提款卡內尚有一萬元之金額,並任由邱建錦輸入一萬元之數字,而將自動提款機吐出之一萬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併取走」,惟理由內却記載:「甲○○於警詢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口,我與邱建錦看見婦女在臺灣銀行提款機前領錢,由邱建錦持西瓜刀,在被害人前方說:我要錢,不傷人,交錢出來,我則在後方,由邱建錦搶奪被害人之金融卡及現金一萬元』」,吳秀蘭則供稱:「一個站在右手邊,一個站在後方」,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取捨,即併採為判決之基礎,且其事實認定,復與上開翻拍照片及錄影帶之影像不符,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更㈠審及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在更㈠審供稱:「我沒錢,邱建錦告訴我找比較瘦弱的,說找到適合的對象就做,要帶刀」、共犯邱建錦於警詢、上訴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吳秀蘭、翁莊綉琴分別在偵查、第一審、上訴審之指證、第一審勘驗臺灣銀行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臺灣銀行監視錄影帶一捲、翻拍照片四幀、翁莊綉琴、邱建錦繪製之作案現場圖各乙紙、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刀器一把、三節棍一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另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共犯邱建錦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俱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說明。復依憑證人逮捕上訴人員警謝英山、李權峰之證言、檢察官初訊時勘驗上訴人身體,其前胸及後背並無傷痕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邱建錦於偵查初訊時未主張其警詢時曾遭刑求、於更㈠審供 認伊 被帶回派出所後,有記者在場等語、被害人翁莊綉琴證稱:「我進去(派出所)時,他們還說阿姨,對不起」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及邱建錦 主張渠 等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不足採信。再執更㈠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說明:「警方詢問被告甲○○時之錄音程序,雖有部分瑕疵,然除上開部分之筆錄,因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用外,其餘之警詢筆錄,核與被告甲○○警詢錄音帶內之陳述內容相符,參以其未遭刑求,是除上開部分警詢筆錄不予採用外,被告甲○○之其餘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另又列舉事證及理由,說明上訴人與邱建錦之行為,已使吳秀蘭不能抗拒,核與刑法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行至第二六行);及上訴人與邱建錦有搶奪翁莊綉琴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四行至第二一頁第十五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六)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至於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共犯邱建錦於警詢時供稱:站在後方之甲○○係以雙手徒手抱住被害人控制其行動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乃因邱建錦上開供述,與吳秀蘭所證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共犯邱建錦不利於上訴人之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之故;理由另記載:「共犯邱建錦於警詢中固陳稱:得手後,甲○○以右手持匕首往被害人胸前砍三刀,看見刀子閃躲,故未受傷云云,不足採信」,亦係本諸相同之證據法則,所為之證據取捨。此外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被告(即上訴人)與共犯邱建錦於警詢中固皆自白稱:於上開時地,由邱建錦騎機車,甲○○坐於後座,看見林華國和女朋友在路旁,伊二人即下車由後方包圍,由甲○○將西瓜刀抽出來,由邱建錦說『手提袋拿來,錢交出來,不傷人』,林華國很害怕,由邱建錦動手搶奪林華國皮包,但沒有財物,林華國即在衣褲口袋內自行交付二千元給甲○○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係本諸被告與共犯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證據法則,參酌被害人林華國、 黃秀幀 均無法明確指認強盜財物之人是否即係上訴人及邱建錦,乃認定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俱於證據法則無違;且此僅係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非可據此主張上訴人與邱建錦之警局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又警方逮捕上訴人及邱建錦之時,為排除渠等反抗、脫逃,以手銬緊銬渠二人手腕,乃警員職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另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自非適法。再者上訴人於警詢已供認:「兇器(白色尖刀)、三節鐵棍是準備犯案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而邱建錦於上訴審供稱:「被告(即上訴人)講說我找他,那是更早之前講的,當初商量是說恐嚇取財」、「(問:何時商量要恐嚇?)四月份,時間忘記了,但是吳秀蘭那一件當天,要出門前,他有跟我講」(見上訴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顯意指其與上訴人對強盜吳秀蘭財物之行為,事前曾經謀議,而事隔八日後之搶奪翁莊綉琴財物時,渠等則係為尋找目標,在暗處觀察很久。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前開供述,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邱建錦原即有不法犯罪謀議,邱建錦下手搶奪翁莊綉錦財物,在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該刀器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搶奪預備之物並係持以準強盜所用之物,三節棍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搶奪預備之物」,與其援引之證據資料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檢察官勘驗上訴人身體之結果,發現上訴人前胸及後背,並無傷痕,旨在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初訊時,身體前胸及後背,並未受傷,至於其手腕之傷痕,乃經警銬上手銬造成(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非謂上訴人雙手手腕未曾受傷,此與其在更㈠審主張:「檢察官目測,然後說我雙手紅腫」,並無歧異;而原判決理由記載:「邱建錦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終未提出刑求抗辯」,與卷內偵查筆錄之內容,尚無牴觸。至於原判決理由敘明:「警方如何可能於有記者在場之情形下,對上訴人及邱建錦刑求」,意在說明記者在場期間,警方不可能有刑求之舉動,更非僅以此事實,即為上訴人及邱建錦未遭警方刑求取供之認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邱建錦所受傷害係圍捕過程中,經警方銬上手銬所造成,乃指渠等雙手紅腫之傷害而言;另邱建錦背部(胸椎)挫傷,則認定係員警圍捕壓制於地面時不慎造成,其間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證人謝英山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問:為何邱建錦可提出驗傷單?)腕傷部分是手銬的痕,背部挫傷是被告(邱建錦)反抗我們將他壓在地上時造成的」、「三個員警身上衣服也有破裂、擦傷」、「沒有警員打他們,我們的和他們的傷是在街上逮捕時造成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另證人參與逮捕警員李權峰於更㈠審復證稱:「我們用機車攔他,攔下來以後,叫他們不要動,他們有掉刀械下來,我們就做逮捕的動作,他們反抗,我們就用膝蓋把他們壓在地上,用手銬銬起來」、「(問:他們怎麼反抗)他們有點想脫逃的動作,要掙扎」、「(問:把他們壓在地上多久)好幾分鐘,因為我們還要喊支援」、「(問:是壓在地上的時候銬的,還是非壓在地上銬的)壓在地上銬的」(見更一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並無謝英山無法確定上訴人及邱建錦所受傷害係如何造成之情形。上訴意旨(六)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證人謝英山於更㈠審係證稱:「我們給被告看資料,我問的部分是打好了等他回答再打,被害人的部分,我們有提示資料給他」、「被告要求我們趕快,我們把資料給他看」、「(問:你拿什麼資料給被告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清單等」(見更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上訴人復供認:「(問:除了拿被害人的筆錄給你看,還有被害人的資料給你看嗎?)有的」(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則上訴意旨(七)執謝英山提供之資料內無被害人年籍資料云云,指摘謝英山證稱:「有將資料給被告看,但有將被害人年籍資料遮蓋」,並非事實,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謝英山於第一審雖供稱:「兩人在作筆錄時很配合,說作完筆錄給他們機會去用『藥』,我們才作第二次筆錄」,然原審就此詰問謝英山,復供稱:「我當時在地院的意思是因他手的稍微有傷,要讓他點紅藥水,不是他說的毒品」、「我們怎麼可能讓他用毒品」(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赴臺北縣樹林鎮仁愛醫院診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兩側前臂有挫傷併皮下出血。則謝英山前開證述,尚非無據。又謝英山於原審證稱:「(問:怎麼讓被害人指認被告?)應該有,裡面看不到外面,外面可以看到裡面」,與吳秀蘭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就是他們兩個(當場指認)」、「(問:在警察局有無看到他們?)有,看到胖胖的那人,聽他的聲音,看他的體型,確實是他」,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九二頁背面)。雖吳秀蘭於第一審另證稱:「我在警局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只看到偵查卷三十六頁照片所示右邊那位」(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惟原判決既敘明採納吳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之其餘供述之意。上訴意旨(八)猶執原判決未予採納之吳秀蘭於第一審之前揭供述,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指為違法,自非合法。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更㈠審及原審先後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口,我與邱建錦看見婦女在臺灣銀行提款機前領錢,由邱建錦持西瓜刀,在被害人前方說:『我要錢,不傷人,交錢出來』,我則在後方,由邱建錦搶奪被害人之金融卡及現金一萬元,後騎車往南雅南路逃逸,後來我們至板橋市○○○路錢櫃KTV唱歌飲酒將錢花完」、「吳秀蘭那條我有做」、「(問:被害人吳秀蘭的那條你有做)是的」、「吳秀蘭那件我承認有做」,與邱建錦在警詢、上訴審之供述、吳秀蘭於偵查及第一審分別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快十二點,板橋市○○路○○街口,我正要領錢,臺灣銀行的提款卡,我按完密碼後,就有二個人從我後面來,一個胖的,一個戴眼鏡,胖胖的那人大概與我一樣高一六七公分左右,皮膚較黑,另外一個比我高一點戴眼鏡、較瘦,一人拿一支西瓜刀、戴安全帽、口罩,二個人向我說他們需要錢,他們在跑路,叫我領錢給他,我說裡面只有一萬元,戴眼鏡的就按金額,把一萬元和提款卡搶走」、「很害怕,我無法抗拒,有哭叫他們不要傷害我」、「(問:在警察局有看到他們)有看到較胖的那人,聽他的聲音、看他的體型,確實是他,他操標準國語的聲音」、「(提示兇器照片,意見?)其中有一把太陽牌高級西瓜刀,是黃色套子,是戴眼鏡那人拿的」、「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快十二點,在舊板橋火車站,臺灣銀行提款機前,提款卡放進去,按完密碼,金額還未按,有兩個男的走過來,一個站右手邊比較高、比較瘦、戴眼鏡,一個站後方較矮、較胖,兩人都戴半罩式安全帽,都帶口罩,右邊的男人即亮出刀給我看,說小姐不要動,不要怕他只是需要錢,我看了會害怕,不敢抗拒,我說沒有錢,他說現在在跑路需要錢,你只要告訴我有多少錢,我不會傷害你,我說裡面有一萬元,戴眼鏡那人即自己按一萬元,將錢及提款卡都拿走了」、「(問:刀只是亮給你看)是,沒有抵著我,我看了會害怕,不敢抗拒」、「(問:是否為偵卷第七九頁反面之二人)是」、「當天站在我右邊的拿黃色太陽牌高級西瓜刀,就是我所說的開山刀,後面的人有無拿武器,我沒注意看,後面男的說小姐不要怕,我只是需要錢而已」,相互印證,並參酌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其領款人與上訴人及邱建錦之體型、長相極為相似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邱建錦有携帶兇器強盜吳秀蘭財物之犯行,並非僅以監視錄影帶及翻拍自該錄影帶之照片四幀為論斷之唯一證據;且上訴人夥同邱建錦強盜吳秀蘭財物時,其等與吳秀蘭相隔之距離非遠,已經吳秀蘭迭次供述在卷,而吳秀蘭曾否逃離或呼救,與上訴人應否擔負本件加重強盜罪責,並無必然關聯;原審雖未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上訴人強盜吳秀蘭的犯罪事實,該證據對上訴人既非必然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敘明。至於原審雖未函查事發當時吳秀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究有存款餘額若干;惟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前,對之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並未為前開證據之調查聲請(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上訴意旨(九)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此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或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不但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上訴人與邱建錦有犯携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於理由內亦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對何以為此認定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行至十五頁第四行)。而原判決事實認定:「推由邱建錦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乙支,站立於吳秀蘭右方,嚇稱:我們在跑路,要錢等語,嚇令吳秀蘭供出提款卡內之金額,甲○○則站立於吳秀蘭後方,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吳秀蘭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聽從邱建錦之指示供出提款卡內尚有一萬元之金額,並任由邱建錦輸入一萬元之數字,而將自動提款機吐出之一萬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併取走」,與吳秀蘭供稱:
「一個站在右手邊,一個站在後方」,並無不符;至於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警詢供述:「邱建錦持西瓜刀,在被害人前方說:我要錢,不傷人,交錢出來,我則在後方」,雖與上開認定稍有不符,惟邱建錦究係持刀立於吳秀蘭右方、抑或前方,與上訴人所為能否成立加重強盜罪,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強盜吳秀蘭的事實,此部分採證瑕疵,既於判決顯無影響,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十)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非合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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