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黃柏亞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0號、109年度偵字第5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諭知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被告所申設郵局存簿明細可知,自108年5月31日至108年8月30日止,被告帳戶每月均有薪資、休假補助及育兒津貼入帳,從而,該郵局帳戶乃被告官兵薪資及每月育兒津貼入帳帳戶,如被告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被告將無法領取每月育兒津貼;另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為工作薪資轉帳戶,有正常往來,被告不可能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行騙;況被告當時為剛退伍職業軍人,無缺錢販賣出租帳戶之必要,實係因被告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而於遺失提款卡時,亦一併遺失其身分證件,上述帳戶資料才會被詐欺集團盜用,詐騙集團只要在撿到金融帳戶資料後,測出密碼並隨即提領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可,並無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使用撿拾的金融帳戶資料做為犯罪工具之常情。從而,被告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認定,實有違誤,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經查:有關本案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詐欺正犯做為詐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論述,業據原審於附件判決理由貳㈡綜合審酌:
被告就前揭帳戶究係遺失,何時、地遺失,抑或寄交他人做為貸款使用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辯稱於本案即108年9月間,除遺失前揭帳戶資料外,亦同時遺失駕照,拾得之人係依照證件上出生年月日猜得密碼等情,經查證被告並無於108年9月後有補辦機車駕照等情;另參酌詐騙集團僅會使用可實際掌握之人頭帳戶以確保詐欺所得;及以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媒體雜誌對於詐騙集團手法之報導,被告當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該帳戶資料可能被做為詐財、洗錢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詳加說明。本院針對被告上訴意旨,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及辯護人陳稱系爭郵局帳戶乃被告官兵薪資及每月育兒津貼入帳帳戶,被告不可能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因108年9月25日重新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被告之前配偶申請,有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21日府社工字第1090196201號函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故於108年5月至8月(30日),雖逐月有育兒津貼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然因監護權轉移,育兒津貼已改匯入被告前配偶所提供帳戶,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不再成為育兒津貼入款帳戶;另被告自陳曾擔任軍職,於108年7月1日離職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故於108年5、6月間,系爭郵局帳戶確有薪資匯款,並於108年7月4日匯入216,997元官兵給與,然自108年7月間起,即無薪資入帳乙情,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投投警偵字第1080022168號警卷第22至25頁),從而,被告所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於本案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時,實已非被告受領薪資及育兒津貼之帳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陳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乃被告當時擔任Uber外
送,工作薪資轉帳戶,被告不可能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部分:
被告於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4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時,固仍從事UberEats外送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外送軌跡明細可參(本院卷第93至124頁),然依卷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自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被害人己○○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迄108年10月8日止,除被告個人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扣款及費用分別為614元、2元及及匯入簽帳回饋金2元外,並無其他UberEats匯入外送業務獎金、報酬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投投警偵字第1080022168號卷第28至29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陳稱:剛開始跑Uber時一定要有個帳戶才可以跑現金單,所以我才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但開始跑Uber後都是領現金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28頁),足認被告縱係因從事外送工作始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自始即均係以領現金方式獲取獎金、報酬,故亦難認於本案行為當時,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生活上支領薪資必備帳戶。
㈢持有被告前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正犯,對於可支配使用該2帳戶有相當把握:
細繹本案系爭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其中①玉山銀行帳戶係108年7月29日開戶,於108年9月20日提領326元後,該帳戶僅剩餘額486元;嗣於108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及9時40分各跨行轉帳5元後,於當天即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7分起,至翌日即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附表編號1至
5、11、13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遭詐騙款項。管領該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正犯,就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7分至下午3時55分所匯入款項,先後於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57分起至下午4時35分提領殆盡;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35分至當晚8時27分,被害人陸續匯入之遭詐騙款項,詐欺正犯待翌日即108年9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至12時34分,始將款項領出;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詐欺正犯遲至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20分始領出,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投投警偵字第1080022168號卷第28至29頁),蓋詐欺正犯如係偶然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因無法確實掌握該帳戶可使用性,為免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被告以申報帳戶遺失重行補發存摺、提款卡方式,擅自領取款項,當會於確認被害人匯款後,以最快速度將詐騙所得領出;然觀諸前述本案遭詐騙款項存入及領出情形,除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餘匯入之贓款,經詐欺正犯隨即領出外,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35分至當晚8時27分被害人陸續匯入之遭詐騙款項,詐欺正犯係於翌日中午12時32分起始陸續提領;另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匯入之款項,亦待翌日上午7時20分始由詐欺正犯領取。以前揭詐欺贓款匯入及提領情形,實足認定詐欺正犯對於可順利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充作被害人匯入贓款及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乙情,有十足把握,否則絕不可能遲至贓款匯入後翌日始前往領出;②就郵局帳戶部分,該帳戶於108年7月4日匯入216,997元官兵給與後,存款餘額達239,062元,然於108年7月23日時,該帳戶餘額僅存78元;於108年8月30日匯入育兒津貼2,500元,於108年9月1日轉帳2,500元,扣除手續費後,該郵局帳戶結存金額僅餘9元;嗣於108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跨行轉出5元;並於稍晚9時40分、9時42分、9時48分、10時49分,分別跨行轉入5元後,直至當日下午4時56分起至5時39分止,始有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投投警偵字第1080022168號警卷第22至25頁),蓋倘詐欺組織成員無法掌握系爭郵局帳戶來源,於108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至10時49分陸續以轉入5元方式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即會儘速使用此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然該郵局帳戶直至當日下午4時56分起,始陸續有詐欺贓款匯入,而於前揭各筆款項匯入前較接近時間,反而未再有小額款項提、轉之測試行為,已足認定詐欺組織成員對於可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應有相當把握。故倘被告所辯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遺失為真,則拾得該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不可能對該2帳戶資料使用有此保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非如辯護人所述良好:
依照前開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21日府社工字第1090196201號函文所示育兒貼請領標準,被告抑或其前配偶得領取其等當時1名未滿2歲、一名2至4歲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就未滿2歲兒童部分,需符合⑴育有未滿2歲含當月兒童;⑵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⑶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⑷未領取因照護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新津貼;⑸未接受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始符合請領標準;另就2至4歲幼兒部分,則需符合①有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②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該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始得請領育兒津貼。從而,被告既符合前述請領兒童及幼兒育兒津貼資格,應可認定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此情亦據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在網路上詢問貸款,當時我房子要被法拍、太太又鬧離婚,我用盡辦法想要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非如辯護人所指經濟狀況無虞,毫無犯罪動機。
四、綜上,被告執前揭辯解及理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50號、109年度偵字第57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成年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告以密碼,容認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中,所匯入款項,除如附表編號6、7、8、9、10、12所示之人匯款(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請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共同匯款),因郵局人員接獲通報將郵局帳號予以圈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
1、2、3、4、5、11、13所示均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
二、案經己○○、卯○○、子○○、丙○○、寅○○、癸○○、 葉迪珺 、甲○○、戊○○、乙○○○訴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108年9月17日、18日騎機車外送UBEREATS時候,把我皮夾用丟,該2張提款卡就放在皮夾內,在同一天我就發現2張提款卡不見了,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直接將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面,皮包內還有機車駕照跟錢,我有辦理網路銀行,結果網路銀行一直跳出轉帳及提領訊息,等我要去辦理遺失提款卡已經來不及,機車駕照我在9月底去補辦等語,惟查:
(一)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該2帳戶於被告18歲後,實際使用及保管者均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2216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2741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0號【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其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卯○○、子○○、丙○○、寅○○、癸○○、葉迪珺、甲○○、戊○○、乙○○○、丑○○及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庚○○女兒 洪嘉聖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2至34、46至47、49至
50、57至59、64至65、72至74、86至87、96至98、104至10
5、119至121、126至127頁、警卷二第10至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22622號卷【下稱宜警卷】第4至6頁),且有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顧客基本資料、證人洪嘉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癸○○、 葉迪峮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刊登畫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2張、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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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9至103、106至118、122至125、128至131頁、警卷二第13至20頁、宜警卷第11至19、41至42頁,本院卷第
289至299頁)在卷可稽。足認於108年9月23日前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前,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且該2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平時都將存簿放在家中,只會隨身攜帶金融卡,但我於108年9月左右(確切時間我已經記不得了)遺失錢包,兩張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放在錢包或寫在卡片上,當時遺失錢包時有我機車駕照,上面有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印象中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是在108年8月到9月時候,要領育兒津貼用,領了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印象中在桃園,我以為掉在家裡,沒有想太多等語(見警卷一第5、6、7、1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108年
9月10幾日我在桃園工作,騎機車時皮夾掉了,這兩個帳戶金融卡在皮夾內,同時還掉了機車駕照、現金200元,我是隔一日發現皮夾遺失,之前有有遺失過,第一次我有報案,第二次我想是否掉在桃園租屋處,一直沒有報告,密碼是我生日,這樣比較好記,密碼沒有貼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我在網路上訊問貸款,對方說我信用不良,需要讓我記錄好一點才能向銀行貸款,所以對方要我提款卡,我就覺得奇怪為何需要提款卡,對方說要做紀錄,我確實有將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我在網路看到借貸廣告加LINE後聯繫對方,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也沒借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是在108年9月17、18日桃園外送UBEREATS時候,把我皮夾弄丟,這兩個提款卡就在皮夾內,當天我就發現這兩張提款卡不見了,我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直接將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掉錢包,裡面有我提款卡,上面有密碼,當時我在跑UBER,我要節省送餐時間,我會把錢包放在機車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可見被告就郵局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或者是自己交付他人,及上開2張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覺遺失、在何處遺失,以及金融卡上是否有記載密碼等情,前後供述互相矛盾,已難遽信。
2、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我的生日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1頁),足認被告明顯記得其設置之提款卡密碼,衡情亦無另行記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機車駕照不見,我於
9月底去補辦等語,惟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108年間申請補發機車駕照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4日辦理補發機車駕照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8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24235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被告未於108年9月底補辦機車駕照,更可推知被告實際並未遺失機車駕照,其所稱遺失錢包中除上開2提款卡外亦同時遺失機車駕照,顯不可採,益徵被告前詞所辯均為臨訟之詞,自難採信。
4、又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詐欺集團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情況。再觀諸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後,其中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乙情,此觀前揭交易明細紀錄甚明,足見上開2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所使用。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確時於108年9月23日前,將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另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親友借款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上開
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已為成年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並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等節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2帳戶作為詐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及郵局,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不因如附表編號6、7、8、9、10、12所示金額(即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因圈存未提領而不同。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附表編號1、2、3、4、5、11、13所示部分,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額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6、7、8、9、10、12所示部分,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屬洗錢未遂。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人頭帳戶,該取得、持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認識該行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以及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有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4、5、11、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7、8、9、10、
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法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第44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僅有一幫助行為,就附表編號1、2、3、4、5、11、13所示部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就附表編號6、7、8、9、10、12所示部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僅提供上開2帳戶並未實際提領,及本案被害人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數目;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稽;就提款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2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卷存事證,匯款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己○○(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網站以bbdf455waa帳號刊登販售AppleMacBookPro13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己○○於108年9月18日12時9分許瀏覽該廣告並以私訊方式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4日17時21分許1萬2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卯○○(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網站以mmfdfds44s帳號刊登販售AppleiPhoneXR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卯○○於108年9月20日22時48分許瀏覽該廣告並以私訊方式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委請友人 侯彥廷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20時27分許1萬35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子○○(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網站以mmfdfds44s帳號刊登販售AppleiPhoneXR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子○○於108年9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以私訊方式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5時45分許1萬43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丙○○(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網站以mmfdfds44s帳號刊登販售AppleiPhoneXR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21日12時46分許瀏覽該廣告並以私訊方式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7時35分許1萬3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寅○○(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網站以mmfdfds44s帳號刊登販售AppleiPhoneXR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寅○○於108年9月22日15時31分許瀏覽該廣告並以私訊方式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時51分,應予更正)108年9月23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應予更正)1萬35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丁○○(未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XS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被害人丁○○於108年9月23日16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林奕秀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7時許1萬5000元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庚○○(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 洪惠珍 ,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XS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被害人庚○○於108年9月23日16時許瀏覽該廣告,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奕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6時56分許1萬元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癸○○(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XS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癸○○於108年9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ID「lyx3303」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委請告訴人 葉廸峮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7時17分許2萬6000元(含告訴人癸○○、葉廸峮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葉廸峮(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XS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葉廸峮於108年9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ID「lyx3303」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7時17分許2萬6000元(含告訴人癸○○、葉廸峮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甲○○(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XS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甲○○於108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瀏覽該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ID「lyx8868」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7時39分許1萬5000元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戊○○(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網站以qqfd5435aad帳號刊登販售Insta360OneX攝影機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戊○○於108年9月23日18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以私訊方式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7時47分許5,2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乙○○○(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XSMax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乙○○○於108年9月23日17時21分許瀏覽該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奕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行交易,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1萬5000元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丑○○(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丑○○,佯稱係其友人「 阿光 」,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3日15時6分許5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