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向心如被上訴人 李冉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8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故倘被告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除依同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始為適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行寄存送達。
二、經查,上訴人原雖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惟於民國109年9月4日即已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7」,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頁),故原審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經對上訴人原上開崇德七路戶籍地址為送達,即遭已遷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至原審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雖另以「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惟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從未居住於該址,而僅曾短暫於108年6月至8月居住於○○○路○段00號3樓」,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又上訴人雖自106年10月3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4樓及25號3樓、4樓建物,但綜觀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委任設計合約書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內容,足見上訴人承租前述建物,應係作為轉租或經營日租套房營利使用,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等語,應可採信。而上開青海路一段23號4樓既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原審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等瑕疵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並已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附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足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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