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凃惠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惠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惠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至104年11月30日103年2月1日至104年10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等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判決日期108/08/01109/12/0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8/01110/04/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37號(已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