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08551A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羅婉秦 律師 邱子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B000-A108551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08551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其後並於110年3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5月28日止,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106頁之上開原審判決),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08年12月19日經警方拘提時逃匿,嗣於同年12月21日始在嘉義火車站前拘提到案,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之父親年邁、中風之身體狀況及疫情等情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縱其情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上開被告家庭狀況之因素,依法尚非得以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2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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