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鎰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鎰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鎰鴻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起,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某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全,仍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貿然以約68.93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縱膈腔氣腫、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兩2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於109年6月30日出院時,仍有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異常、語言功能異常,依賴鼻胃管進食,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全依賴他人協助之情形,嗣再轉院接受住院復健及治療,於109年9月4日出院時,仍無法獨自坐起,站立平衡仍不好,行動仍依賴他人推輪椅,仍依賴鼻胃管進食,大部分日常生活仍依賴他人協助之重傷害。
二、詎黃鎰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後,將其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底旁停放後,下車察看○○○,惟其並未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逸,逕自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往南興路方向步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由現場民眾指稱肇事者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沿軍福十九路往南興路快速步行離去後,警方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南興路口將黃鎰鴻攔下,於盤查其身分時,因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被害人○○○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後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住院復健及治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後,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或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554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鎰鴻(下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離開現場,如果伊要肇事逃逸,伊就將自用小客車開走就好,伊只是有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動作,伊有下車看被害人,之後警方看到伊駐足之地點距離肇事地點經伊測量確為30公尺,而非警方所稱之100公尺,且若伊要逃逸,怎可能僅走30公尺而已,足認伊沒有要逃逸的意思,伊當時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意圖要逃逸,發生車禍伊知道就要處理,伊不知道伊為何會離開現場,車子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伊有煞車停車下車去看被害人,伊頭暈很緊張,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真的沒有要逃跑云云。
二、關於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重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487號卷〈下稱偵10487號卷〉第23至27頁、第95至97頁、第116頁;原審卷第59頁、第228頁;本院卷第88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指訴之情節(見偵10487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5頁)、證人即員警 李潛昕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0487號卷第116頁;原審卷第218至220頁)、證人即員警 黃泊潤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1張、被告駕照查詢資料翻拍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肇事地點照片共3張、肇事地點地圖查詢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共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975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0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971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10487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33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7至67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121至127頁、第
131頁、第137至142頁;109年度偵字29232號卷第3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至128頁;原審卷第67頁;原審病歷卷一第5至44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曾經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頁),故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0487號卷第29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執意違反上開規定,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且超速行駛(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其時速約為68.93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肇事,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即貿然穿越路口之舉,固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被告量刑時作為審酌事項,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5541號函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此亦堪佐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無訛㈢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縱膈腔氣腫、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兩2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於109年6月30日出院時,仍有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異常、語言功能異常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
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
8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971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0487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67頁),嗣被害人轉院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住院復健及治療,入院時被害人雙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受損,依賴鼻胃管進食,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全依賴他人協助,於109年9月4日出院時,仍無法獨自坐起,站立平衡仍不好,行動仍依賴他人推輪椅,仍依賴鼻胃管進食,大部分日常生活仍依賴他人協助,腦傷仍無法完全恢復正常等情,此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975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29232號卷第109頁),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害人目前無法行走,還是住院中,請看護24小時照顧中,被害人屬於肢體障礙,大小便沒有辦法控制,被害人的智力我認為大概只有5、6歲小孩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所以需請外勞,最近110年9月17日又進入加護病房,被害人後半生癱瘓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害人確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
㈣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執意酒後駕車,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致其他用路人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況狀下,猶駕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將該小客車駛至路旁停放而
下車查看,見到被害人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被害人並受有傷害之情形,惟被告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僅於短暫停留後,旋即棄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0487號卷第25頁、第9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潛昕、黃泊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並有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見偵10487號卷第57至67頁),是以此部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250號、第358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有下車察看,問被害人怎麼了,
我只有跟她說話而已,並沒有實施救護行為,也沒有報警處理,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我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但是她是從我左前方撞過來,我有下來看她,我知道她受傷,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她很痛,之後就昏倒等語(見偵10487號卷第25頁、第96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顯然知悉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受傷。
⒉而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車尾鏡頭檔案「2020_0428_160920_094B」,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
11:20】甲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機車零件四散噴出,由地上影子可見被害人被撞飛至空中;【16:11:21】被害人機車零件、被害人鞋子及物品等物四散在地,被害人從空中跌落,身體扭曲倒臥在案發路口;【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1:22至16:11:37】甲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通過案發之軍福十九路與順興路之交岔路口後,即靠右停放於軍福十九路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11:38至16:12:06】甲汽車停放於軍福十九路邊後,一名身著綠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平頭之男子(即被告)開啟肇事汽車左側車門,下車後逕直走向被害人倒地地點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再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劇烈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車體凹陷、破損,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呈現蜘蛛網碎裂狀,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487號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當時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並非屬輕微擦撞,而係劇烈碰撞,始導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保險桿、擋風玻璃因強烈撞擊而破裂,況撞擊位置明顯係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係屬被告視線所及範圍,足見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且目睹被害人已人車倒地,甚至已昏迷,卻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證人黃泊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車禍現場沒有看到
駕駛人,只看到車子,當時車禍地點在順興街與軍福十九路口,我有詢問現場民眾另一位駕駛人,圍觀民眾跟我描述對方的衣著特徵,並說對方沿著軍福十九路往南興路的方向走,所以我騎機車去找被告,並在南興路與軍福十九路口附近找到被告,我先問被告知不知道在那邊有發生車禍,我記得一開始他說不知道,我就一直詢問,我也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大概十之八九確定了,就一直問下去,最後他就承認他在那邊有發生車禍,而且附近衣著特徵相似的人只有他,我在南與路與軍福十九路口把他欄下來,該地點距離案發地點大約1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又證人李潛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現場是一部機車,傷者已經送醫,被告的汽車在順興街底,我們聽無線電喊才知道被告是在軍福十九路與南興路上,被告說他有關心傷者,但我們當時有詢問119狀況,119回覆說被害人在現場就已經昏迷不醒沒有意識了,軍福十九路與南興路口距離案發現場10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是以被告遭員警查獲之處,距離車禍現場至少有100公尺之遠,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其何以不留在車禍現場打電話,而須刻意朝南興路口方向步行100公尺之遠?自無徒以被告最終未成功逃離現場逕而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證人黃泊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南興路與軍福十九路口附近找到被告,被告承認在那邊有發生車禍,被告當時應答的情形,有點醉,但還是可以講話、溝通,車禍的過程被告說他沒注意,就擦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
17頁),可見被告步行離開現場後,遇到證人黃泊潤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自己發生車禍、有過失等情,已足認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縱使被告後續因為酒醉而忘記相關經過,仍無礙本院前揭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警查獲地點與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僅31公尺
云云,惟經警方再次前往現場測量,測得事故發生地點與警方查獲被告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距離約有100至120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3875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及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且與GOOGLE網路地圖所示之測量長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實地測量其為警查獲地點與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僅31公尺等語,並提出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因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略以:①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②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③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足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關於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逃逸罪部分之規定,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或預見,並非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刑度之處罰(法律效果)有所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肇事致人於重傷逃逸罪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至該條第2項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於本案中,被告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無本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
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已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詳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至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2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109年度偵字第1048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醉酒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重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係記載「⒍其他(請說明原因):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肇事人,於軍福十九路與南興路口發現到一名可疑人士,經詢問後才坦承是A9-2452駕駛並實施酒測」等情,而非勾選該紀錄表⒈至⒋所示肇事者自首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487號卷第55頁),且證人即員警黃泊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沒有看到駕駛人,只看到車子,當時附近有圍觀的民眾,圍觀民眾跟我描述對方當時的衣著特徵、往哪個方向走,我再去找,當時車禍地點在順興街與軍福十九路口,被告是沿著軍福十九路往南興路方向走,我在南興路與軍福十九路口附近找到被告,我先問被告知不知道在那邊有發生車禍,因為我當時還不確定是他,我記得一開始他說不知道,我就一直詢問,我也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大概十之八九確定了,就一直問下去,最後他就承認他在那邊有發生車禍,而且附近衣著特徵相似的人只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告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立即承認為肇事者,員警依現場跡證判斷而知悉本案肇事者為被告,是以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非認定被告有該紀錄表⒈至⒋所示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身上即已有明顯之酒味,業據證人黃泊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是以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被告身上即已有明顯的酒味,且其並未先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事,而係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是被告於向員警坦承其有酒駕行為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既已知其有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並因被告身上有明顯的酒味,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結果,而知悉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就此部分而言,即屬已發覺之罪,是被告就員警已發覺之罪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仍逃離現場,漠視國家法令,兼衡被害人家屬雖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除此之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30頁),又被告僅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亦非良好;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判決雖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且本案本應依現行法規定論處,而原審未及審酌,逕依舊法論處,雖有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係以約68.93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超速之事實,尚有未洽,是以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沒有離開現場,如果被告要肇事逃逸,就將自用小客
車開走就好,肇事後被告有下車看被害人,之後警方看到被告駐足的地點距離肇事地點經被告測量確為30公尺,而非警方所稱之100公尺,若被告要逃逸,怎可能僅走30公尺而已,足認被告沒有要逃逸之意圖及動機,請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⒉被告酒駕致人重傷部分深具悔意,並已服用鎮靜之藥物而戒
除酒精依賴性,除强制險之理賠外,嗣將再與被害人協商補償金,請鈞院依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且目睹被害人已人車倒地,甚至已昏
迷,卻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詳理由欄貳、三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不良,屢犯不改,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致生本案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又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仍逃離現場,漠視國家法令,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1倍以上,堪認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家屬除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又被告僅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是以原審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其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又被害人家屬除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自難予採取。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應予以駁回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犯行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八、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
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又於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良,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前科,屢犯不改,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超速行駛致生本案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漠視國家法令,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數倍以上,堪認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犯行,惟被害人家屬除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48頁),是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至為密接,且於同一地
點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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