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補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
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受
之利益,均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就
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佔
用土地面積共為55.2平方公尺(41.6+13.6=55.2),其價額應按民
國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核算,計
8,832元。復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及第4
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1項
及第3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
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