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819號
原告 涂熊恩
沈育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巢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5,000元(系爭523號房屋修繕費用95,000元+系爭523之1號房屋修繕費用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