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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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45號

原告 李威志

被告 曾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Marketplace向原告佯稱販售顯示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2,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其先前任職於百暉人力公司,訴外人 陳伯薰 為其同事,當時訴外人陳伯薰向其表示需向他人借款,故需向其借用系爭帳戶,由訴外人陳伯薰之友人將借款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交予訴外人陳伯薰。嗣因訴外人陳伯薰之友人將借款分為多筆匯入系爭帳戶,訴外人陳伯薰遂請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申辦掛失,其始發覺系爭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訴外人陳伯薰向其表示需向他人借款,故需向其借用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經本院闡明被告有無聲請調查證據,被告亦稱沒有要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2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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