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68號

原告 趙珮玉

被告 詹名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17時28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前畫有紅實線之路側,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仁愛路2段東往西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系爭A車車頭撞擊系爭B車車尾,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顏面骨折、右大腿及左膝皮下血腫、胰臟鈍性損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2萬8,7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肇事因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發回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2車道行駛,駛至仁愛路2段14號巷口處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路邊停車,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828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B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09年6月2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於仁愛路2段往西南側一般車道的第2車道路邊暫停(路邊有紅線畫設)。我暫停了約10分鐘左右,一台機車509-EZW由我後方來撞我右後車尾。(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正暫停路邊中被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據警方現場圖、現場照片、上開談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B車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跡證,事故前,系爭A車沿仁愛路2段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為同路同向同車道路邊停車,原告騎乘系爭A車至肇事處時內偏致其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車尾而肇事。並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B車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跡證,依系爭B車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7:26:33許見系爭B車已停於仁愛路2段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2車道路邊一段時間,系爭B車車尾後方約3至5公尺處有輛貨車亦為臨時停放並閃爍雙黃燈,仁愛路2段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1、2車道車輛均順暢通行,17:28:18許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仁愛路2段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2車道接近第1車道之位置,17:28:19許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持續接近系爭B車,行駛於仁愛路2段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2車道靠中間位置,17:28:20許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持續接近系爭B車,行駛於仁愛路2段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2車道靠路旁位置之位置,隨後便撞上系爭B車右後車尾(參見本院卷第193至頁211);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7:13:34許見系爭B車自仁愛路2段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2車道向路旁行駛,準備臨停於仁愛路2段14號巷口處停車格之後方,17:

  13:38許見系爭B車已停妥於該處,17:13:39~43許見系爭B車有乘客下車,17:14:31~40許見有輛貨車臨時停車於系爭B車後方,並閃爍雙黃燈,17:28:34許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出現,系爭A車行駛於仁愛路2段東向西劃分島左側第2車道接近第1車道之位置,17:28:35~37許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逐漸向左偏行駛向路邊,17:28:38許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並無煞車或減速直接撞及系爭B車右後車尾(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45頁),本院審酌系爭B車雖於事故路段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惟事故路段前後沿路路側均設有停車格位,系爭B車前後亦皆停有其他車輛,系爭B車停放之位置並無較前方停車格或較後方臨停貨車更為凸出,系爭B車之違規未影響原本沿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A車動態,且系爭B車及其後方臨停之貨車並有顯示方向燈警示行經車輛,原告騎乘系爭A車倘能注意前述路況,保持原本行向直行,則事故不致於發生,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卻逐漸向左偏行駛向路邊,縱若系爭B車未違規停車於該處,依上揭影像中系爭A車偏行之角度顯示系爭A車仍會與系爭B車前方停車格內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且碰撞前未見系爭A車煞車或減速,足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事故發生;至於被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無肇事因素。堪認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則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固據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訴訟,經本院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B車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依被告之聲請送鑑定肇事責任,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42萬8,76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繳納

合計3,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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