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原告 呂麗瓊 即向上中西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毓絢
法定代理人 黃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向被告購買 鉅淇 生技有限公司醫療口罩,然被告未能依約出貨,原告遂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遲未返還剩餘貨款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5月3日結算,尚有270,790元貨款未返還。被告固抗辯原告同意以他牌口罩出貨等語,然原告本意為取回貨款,實因被告無法給付現金,不得以才同意部分貨款由被告以他牌口罩代之,並非同意被告就餘款均得以他廠牌口罩代之,為此,爰以支付命定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270,790元貨款,然兩造為買賣關係,由被告販賣台北鉅淇公司口罩給原告,因此向原告取得140萬元,其後則因鉅淇公司供貨不順,被告本來要退100萬元支票給原告,但因原告表示願意收受他廠牌口罩,遂由被告繼續以他廠牌口罩供貨,然原告嗣竟拒絕再收受被告交付之口罩,被告因此尚有前開貨款尚未履行,原告雖有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已有透過業務 韓山雄 向原告為拒絕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9年7月23日透過被告員工韓山雄以140萬元向被告訂購口罩,被告尚有相當於270,790元口罩未履行之事實,有簽收聯附卷可參(司促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54條、第258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查:
1.證人韓山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副總,原告是在109年7月透過我向被告購買口罩,當時有指定要購買的款式,如平面或3D,小孩或大人,及數量,簽收單上沒有指定廠牌,但口頭上則有約定要向台北的鉅淇公司購買,金額共140萬元;另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給付的期限是109年8月,沒有其他約款;又本件逾給付期限後,被告曾表示希望以貨抵帳,也有交付其他廠牌口罩給原告,原告也有收;然後來原告則於110年7月8日以LINE透過我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為當時已經超過履約期限一年多,我有口頭向原告說要回去跟被告報告,但被告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有LINE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依此,既然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期限為109年8月,而被告則逾給付期限後仍未依約給付足額口罩,依此,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即非無由;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透過證人韓山雄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證人證述如前,並有LINE對話譯文附卷可佐,則原告前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業已達到被告,被告要無拒絕之理由,從而,被告抗辯:不同意解約等語,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至遲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既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辭辯論終結前均未依約給付鉅淇公司口罩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據以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剩餘款項,要屬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以他廠牌口罩代替鉅淇廠牌口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並未同意所餘款項均得以他廠牌口罩代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已同意所欠款項均得以他廠牌口罩代之乙節為舉證之責。查,依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口罩廠牌為鉅淇公司製造,為證人韓山雄證述如前,此外,「原告:那不是我要的,我在講的是我們簽合約的是鉅淇,被告:我聽的懂,我也知…等語」,有兩造110年8月6日對話譯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依約購買之口罩廠牌為鉅淇公司,即屬有採;佐以兩造於通聯中就鉅淇廠牌口罩交付事宜多有爭執,有前開譯文附卷可參,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得以他廠牌口罩支應,即非無疑,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尚有未足,而非可取。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契約履行期限為109年8月乙節,業經證人韓山雄證述如前,則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270,790元及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