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810號

原告 游世輝

周月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複訴訟

代理人 洪宜辰 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秀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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