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52號
原告 黃寶馨
被告 林定楠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10分,僅因與原告有輕微糾紛,即恣意至其車上取棒球棒毆打原告,並持續以雙手環抱原告之頸部以壓制之,致原告受有左肩瘀腫、左上臂瘀紅(6X6CM)、左手肘擦傷(3X1CM)、左前臂擦傷(8X3CM)等傷害,使原告心生畏怖,恐慌不安,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眼鏡受損金額7,500元、精神慰撫金491,820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被告有造成原告之眼鏡受損,原告眼鏡費用支出非因本事件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眼鏡損壞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之傷勢輕微,被告僅為一水電工,原告為雞排店店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豪大大雞排店」之配合維修廠商,因該店水電故障問題,先於電話中跟該店員工即原告黃寶馨發生口角後,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10分至上述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至其車上取得棒球棒1支毆打原告身體,並雙手環抱原告之頸部以壓制之,而使原告受有左肩瘀腫、左上臂瘀紅(6X6CM)、左手肘擦傷(3X1CM)、左前臂擦傷(8X3CM)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傷害罪判處林定楠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附於偵查卷宗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0621號偵查卷第37至4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左肩瘀腫、左上臂瘀紅、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肩瘀腫、左上臂瘀紅、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後,於同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80元,應予准許。
2.眼鏡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棒球棒毆打原告,並雙手環抱原告之頸部以壓制之,致原告之眼鏡毀損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已據原告提出毀損之眼鏡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21時29分許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陳述其眼鏡因此毀壞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2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且就監視器影像觀之,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棒球棒1支進入店內後,持棒球棒毆打原告身體,並雙手環抱原告之頸部壓制原告,當時原告原戴有黑框眼鏡,遭被告毆打過程中,原告之眼鏡掉落地面,被告接續毆打原告,且被告腳部鞋子曾踢壓到該已掉落地面之原告眼鏡,嗣店內其他人員將兩造拉開後,店內人員清理現場發現地面上之眼鏡後,將該眼鏡撿起放置高處(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該眼鏡毀損所受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主張:眼鏡受損金額為7,500元之事實,固提出眼鏡行所開立日期記載109年12月17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到庭補充陳述:我於事故前2、3年到眼鏡行買了受損的這副眼鏡,隔沒多久,再去同一家眼鏡行配了今天配戴的這副眼鏡,價格約7,500元到8,000元,我遭被告打眼鏡掉下來,後來撿起來時就發現眼鏡壞掉了,我就戴另一副眼鏡,沒有再去配新的眼鏡,收據是事後回去原來那一家眼鏡行請他針對我毀損的那一副眼鏡當初購買的價格開收據等語,然被告仍有爭執,原告復未提出關於系爭眼鏡市價、當年實際購入價格之其他相關資料,尚難僅憑眼鏡行時隔2、3年後開立之收據1紙,即逕認該眼鏡受損金額為7,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在該眼鏡毀損前,已使用約1、2年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所任職之店家具有配合維修關係,倘遇水電維修問題,本應理性溝通討論及修繕,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不思冷靜平和解決糾紛,竟先至其車上取得棒球棒1支,再至該店內以棒球棒毆打原告身體,並雙手環抱原告之頸部以壓制之,致原告受有左肩瘀腫、左上臂瘀紅(6X6CM)、左手肘擦傷(3X1CM)、左前臂擦傷(8X3CM)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2歲、國中畢業,被告現年43歲、高中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80元、眼鏡3,000元、慰撫金9萬元,共計93,6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