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85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告 李亦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俊智,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