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92號
原告 張依玲
被告CarloIanAmaro(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借據。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三、被告答辯
其曾清償系爭借款,目前應僅積欠原告6萬元,且其每月薪資因有其它借款債務而遭扣款,希望原告同意其按月清償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事項及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曾清償系爭借款,目前應僅積欠原告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5行)。然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每月薪資因有其它借款而遭扣款,希望原告同意其按月清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0、11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