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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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之駐衛警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臺北市○○街○號)前執行職務時,因被告乙○○進入該中心欲上廁所而發生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前開中心之廁所內,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胸部、右肩部、兩手手肘抓傷及右肩部挫傷、瘀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手掌、左前臂撕裂傷及左肩胛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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