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間因有債務糾紛,乃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庭審理,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內等候開庭時,因乙○○所持之卷宗資料打到甲○之背部,致卷宗資料散落在地,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掌摑乙○○,致乙○○受有左臉紅痛、左耳紅痛、耳鳴、頭暈、耳膜充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庭務員 詹春長 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頁),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為亦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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