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