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悟,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在臺北市萬華區欣葉卡拉OK店服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臺北市○○區○○○○道路,撞及正常行駛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警員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度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又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本件上訴人甲○○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單附卷可證,況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逆向行駛臺北市○○區○○○○道路,撞及正常行駛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顯見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甲○○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所生危險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且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並無理由,然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項規定,自有不當,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嶽承法官曾啟謀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