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豪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二四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豪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小吃店與友人餐敘,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反應較慢及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後座搭載乘客 許建文 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途經台北市國父紀念館西側門向東直行欲迴轉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竟閃避不及撞擊該處欄杆而人車倒地,致乘客許建文受有後腦部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周志豪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始查獲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豪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其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按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被告飲酒後,因精神無法集中,人車倒地之肇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周志豪犯行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另贅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贅引同條例第一條前段)各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裁判時之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周志豪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曾啟謀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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